國家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國小字,105年度,9號
TCEV,105,中國小,9,2017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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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國小字第9號
上 訴 人 楊岫涓
      劉泓志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林奏延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法定代理人 王英偉
被 上訴人 日本交流協會(即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臺北事務
      所)
法定代理人 沼田幹夫
被 上訴人 美國在台協會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梅健華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庫署
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
被 上訴人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
被 上訴人 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總統
被 上訴人 侯博明
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
被 上訴人 黃裕峰
被 上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 其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 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106年1月5日合法法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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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