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尹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籃培瑄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已故張香宇生前為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 分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經理,於民國102年10月2日, 以「中華法律風險管理學會」為要保單位,張香宇為被保險 人,法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台壽保產物團 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184013第GA000142號,就「團體 傷害保險(身故或殘廢)」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為1年期之定期保險。詎料,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 下午6時許即與家人失去聯絡,當天晚上原告籃培瑄(即張 香宇之配偶)先用電話報警,翌(7)日下午原告籃培瑄再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案失蹤協尋,嗣 該分局偵查隊於同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日 月潭發現張香宇之遺體,全案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稱南投地檢署)偵辦,南投地檢署於同年8月12日當 庭發給張香宇相驗屍體證明書,被保險人張香宇之死因雖記 載為「不詳」,然原告籃培瑄確信張香宇生前一切狀況良好 ,絕無自殺理由,是被保險人張香宇應屬意外死亡,被告應 依上開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意外身故之保險金予受益人(即 為張香宇之配偶即原告籃培瑄、張香宇之女即原告張薰尹( 原名張瑜芯)2人,另有張香宇之其他子女張基宏、張梓萱2 人,共4人)。惟原告籃培瑄於103年3月17日向被告申請保
險理賠後,被告就上開意外險卻遲不予理賠,原告籃培瑄因 此申請給付保險金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仍拒絕理賠。(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保險人張香宇財力穩定健全、家庭生活美滿、家庭經濟、 身體健康、工作狀態狀況均良好,實無自殺之理由,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詳細調查審究,準此,被保險人張香宇之死亡原因應屬意 外死亡,被告自應給付意外身故之保險金。
(三)爰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綜合以下資料顯示,被保險人張香宇應非係意外死亡,與兩 造所訂保險契約之要件不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一)依檢察官相驗,未認定為意外:
1、張香宇之死亡原因為淡水水域淹沒,造成溺水,最後因窒息 、缺氧性腦傷害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不詳,並非意外。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張香宇失蹤案偵查報告中載 明,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即失蹤當日)下班後即離開公 司,獨自一人駕駛其所有之8497-HV號自小客車直往中投公 路方向行駛至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地區往向山遊客中心方向 ,並未前往他處,後即失去蹤跡。該車發現時車門上鎖及車 體外觀完整未發現有遭破壞痕跡,且車內亦未發現打鬥痕跡 。由此,應可排除原告另提刑事告訴中曾稱之被保險人係遭 人脅持一說,而可認定被保險人張香宇係自願且隻身一人前 往該地。
3、依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張香宇之0000-000000號手機 ,在103年5月7日他人撥打其電話,均進入語音信箱,足見 其在5月6日下班後直接前往日月潭,在偏遠處落水,此落水 既無其他原因,應係自為。
(二)由張香宇駕駛之汽車陳放位置及陳屍地點周圍環境以觀,張 香宇不可能係不慎落水:
1、依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張香宇失蹤偵查報告,張香宇 於103年5月6日18時3分離開臺中市○○路0號之107號工作地 點,即一個人駕駛8497-HV車號之汽車,沿中投公路、國道3 號、6號、中潭公路至日月潭地區往向山遊客中心方向後失 去蹤跡,該分局於同年月14日19時30分,於向山遊客中心附 近「山明橋」往豬哥坪山區入口處路邊尋獲上開汽車,車輛 上鎖,嗣後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訴外人黃興勝於 魚池鄉水社村中山路592-12號下方水域釣魚,發見張香宇之 浮屍,揆諸上開停車處與發見屍體處相隔185公尺,走路約2
分43秒,而上開停放車輛處,不僅四周並無水域,無意外落 水之可能,且該處並未劃設停車格,係環潭公路邊之叉路, 距向山遊客中心甚近,張香宇應無理由特意將汽車停放在此 處,是張香宇應非不慎落水。
2、由汽車陳放位置到浮屍處需穿越台21線道路(即環潭公路) ,而浮屍處之日月潭周邊已設有環湖之自行車步道,且有欄 杆、涼亭,張香宇毫無緣由,竟爬過欄桿而落水,實不合理 ,揆諸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張香宇會游泳,如張香宇係不慎落 水,何以不游泳逃生,甚至於岸邊水淺,張香宇何以未起身 站立?再張香宇死亡時穿著整齊、鞋襪均在,應不可能係為 戲水而下水,另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係記載死因不明,並 非無自殺情形,倘原告認張香宇係意外死亡,依法即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3、該自行車步道、涼亭之高度離日月潭水面尚有一段距離,倘 張香宇確實係意外落水,則應會因失足或其他原因滾落而受 有擦傷,惟張香宇死亡時並未受有外傷,益證張香宇並非意 外落水。
4、由以上現場環境可合理認定張香宇應非係不慎落水,自非意 外死亡,而係自殺。
(三)由下列情事,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張香宇之死亡應非不 慎落水,而係有意投水:
1、財務困境:
(1)依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偵辦張香宇失蹤案偵查報告所載,原 告籃培瑄曾向警察表示張香宇有財務缺口。即依原告籃培瑄 103年5月21日警訊筆錄「我先生一向都是很樂觀,很愛開玩 笑的人,我想不出來他會有輕生的想法。躲藏的話有可能因 為銀行債務吧,或是我之前所懷疑的,他是不是有跟地下錢 莊借錢,因為這些我都不是很清楚,這些都是我後來整理存 簿資料才知道的。」、同年月14日警訊筆錄「(問:請妳詳 述妳所整理發現之異常提領及轉帳資料?)從張香宇名下申 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轉存入帳戶編號 000-0000000000 000號,轉帳時間在現在手上這一本存簿中 可以看到的時間是102年10月21日第一筆轉存金額為1萬30元 ,最後一筆轉存資料係於103年4月30日存入5000元整。這本 帳簿在這幾個月期間總計轉存入64萬2030元整。異常提領部 分現在整理發現到的有從張香宇名下申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自102 年10月29日至103年5月5日提 領最後一筆資料止,總計提款現金85萬3000元整,其中自10 2年10月29日據銀行登記摘要顯示張香宇向銀行以借新還舊 方式貸款220萬元,還舊貸款114萬0804元,總計帳戶內上有
餘額105萬9361元。之後即密集轉帳及提領現金至103年4月 10日止帳戶餘額為『0』,同(10)日匯入薪資10萬7078元 ,之後又接續轉帳及提款及繳利息至103年5月5日帳戶餘額 僅有2萬1833元,之後張香宇就消失(失蹤失聯),所以我 認為他有異常提領之情形。」、「(問:張香宇是否有財務 上之糾紛?)從我整理他的帳戶資料,看出他有金錢壓力; 但我不知道有沒有金錢糾紛,因為這個區塊他不會讓我知道 。」等語,是張香宇之財務狀況似為左手進、右手出,就失 蹤前之5月5日存款僅剩21,833元,益證張香宇之財務情況不 佳。
(2)依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偵辦張香宇失蹤案偵查報告所載,張 香宇之女張梓萱向警方表示從親友口中得知張香宇有跟親友 借錢來處理張基宏之債務,可知張香宇之財務狀況欠佳,雖 有薪資收入,惟仍須向親友借貸方能為張基宏償還債務。 2、感情糾紛:
依原告籃培瑄於103年5月10日警訊筆錄「(問:你丈夫有外 面糾纏不清的女性朋友,你們夫妻是否因此而吵架?)會。 」等語,訴外人張梓萱於103年5月11日警訊筆錄「我小時候 在苗栗與父親同住,約於我小學五年級時去住臺北,當時我 爸爸認識我爸爸現在老婆籃小姐,我小學六年級時又搬回苗 栗住,據我爸爸說他是工作調職回臺中,之後我不知道我爸 爸什麼時候跟我媽媽離婚,我爸爸與籃小姐約於90年的時候 結婚,之後我跟我弟弟就搬來臺中跟我爸爸還有籃小姐一起 住,我一直住到97年我去臺北讀淡江大學時才離開;我弟弟 約於他要升高中的時候回去苗栗就讀仁德醫校復健科,讀沒 多久他就回臺中讀僑泰夜校,之後我覺得臺中家裡不溫暖所 以我一直沒有回家。」、「我後來從我母親李翠華口中得知 ,我爸爸另外有一名住新竹的女朋友『陳小姐』,從我母親 口中得知是在新竹新光銀行工作時認識的,其他的部份我不 知道。」等語,足見張香宇有第三人之感情問題。 3、家庭失和:
(1)原告籃培瑄為被保險人張香宇之續弦,渠等似常因小孩子的 問題發生不愉快,親友對此亦有所聞,張香宇之父張書麟亦 曾具函給檢察官,並表明張香宇在103年3月31日因夫妻爭吵 而離家,原告籃培瑄說要離婚,要第三者來談判,此第三者 或為情人或為地下錢莊等語,是被保險人張香宇因夫妻感情 不睦,連帶經濟壓力因素之影響而輕生,實有可能。 (2)由上述原告籃培瑄警訊所述,其因張香宇外面有女性朋友而 與張香宇吵架,且原告籃培瑄於警訊中稱,張香宇受陳美玲 糾纏,核與訴外人張梓萱於103年5月11日警訊筆錄「(問:
籃小姐是否因為這件事與你爸爸吵架?)有,我住家裡的期 間,他們經常吵架,我有一次還有看到家裡的門因為籃小姐 與我爸爸吵架之後摔東西造成的刮痕。我不知道他們吵架是 不是因為『陳小姐』,只知道他們經常吵」等語相符,足見 其二人因此而不睦。
(3)依上開張梓萱同日筆錄提及伊自己跟張香宇不常連絡,顯見 張香宇與張梓萱父女關係之生疏。又提及同年4月5日清明節 時,只有伊與張香宇分別回新竹老家掃墓,籃培瑄、張瑜芯 都沒有一起回去,依中國人傳統習俗,清明節係四大節日, 全家人會一起返鄉掃墓,原告籃培瑄及其與張香宇所生之女 即原告張○尹竟未陪同張香宇回家,足見非比尋常,張香宇 心情跌落谷底,極為明顯。
(4)原告籃培瑄於103年5月10日警訊筆錄「(問:最近有無吵架 或有口角糾紛?)我跟我丈夫因為小孩子的問題一直有一些 不開心,我們都是冷處理,沒有爭吵,只是態度上冷淡。」 等語,再依張梓萱於同年5月11日警訊筆錄「有,張基宏說 .他租車沒錢還給出租公司,那一天他聯絡爸爸,由爸爸拿 錢去還給出租公司,之後就離開了,我也有詳細為什麼要拖 到那麼晚(凌晨03時)才回家,張基宏說沒有,他說沒有超 過晚上12點,詳細時間我沒有問。籃小姐於5月6日20時52分 時以00 -00000000住家號碼打給我,告訴我說『爸爸又失蹤 了』,同時問我是否知道3月31日我爸爸失蹤的事,我一開 始說我不知道,後來他又一直問、跟述說這件事,我才跟他 說我清明節回去掃墓時有聽親友說,他說我爸爸又失聯了, 我就跟他說在等等看,可能晚一點就回家了,她就跟我說: 怎麼可能有消息,他怎麼可能會回我電話等。」等語,足證 在3月底以後張香宇與原告籃培瑄感情全無,形同路人。 (5)張香宇之父親張書麟投書檢察官內容提及「..最近感情不 睦,常常發生夫妻爭吵。今年三月三十一日夫妻爭吵後,當 夜未回家。第一次離家當晚在那裡過夜?至四月一日晚上籃 培瑄有打電話給臺北大嫂說他們夫妻常吵架要和香宇離婚, 要叫第三者來談判。..。」等語,張香宇之姪子張基元亦 曾向檢察署投書,希望能查明原告籃培瑄身份背景,認原告 籃培瑄是一個會耍心機的人,平時跟親戚不太有互動,常喊 沒錢,原告籃培瑄、張香宇二人在清明節有鬧離婚云云,顯 見原告籃培瑄與張香宇感情不睦。
(6)張香宇之子張基宏因犯罪甫自監獄出獄,但未與張香宇同住 ,另在外居住,無工作收入,依原告藍培瑄於103年5月8日 警訊筆錄,因張基宏未繳房租及車租,房東及車行老闆於3 月底來要錢,依張梓萱於同年月11日警訊筆錄稱張基宏長期
住外,經濟狀況不好,會跟張香宇要錢。再依張基宏於同年 月11日警訊筆錄,張香宇在3月31日幫忙處理租車糾紛1萬多 元,之前幫忙處理30萬元之賠償金及律師費15萬元,5月6日 張基宏與張香宇到戶政事務所補發證件,相處1個小時,沒 有什麼話,張香宇只有問伊生活狀況,叫伊要正常上班等情 ,足見張香宇為張基宏付出甚多,但張香宇與張基宏之關係 疏離、冷淡,純粹為金錢關係。
(7)由上可知,張香宇與兒子張基宏、女兒張梓萱之感情疏遠, 張香宇與原告籃培瑄感情全無,尤其重要之清明節,竟係一 人與張梓萱回新竹老家掃墓,面對老父、兄弟情何以堪,則 其因家庭失和,無法感受家庭溫暖而心生絕念投水,亦有可 能。
(四)被保險人張香宇於中國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 旅行平安險,保險期間於103年5月8日屆至,另投保國泰人 壽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險係同年5月9日期滿、華南產物保險 公司之傷害保險,係同年5月10日到期,被保險人張香宇卻 於此前之5月6日失蹤,原告藍培瑄曾於相驗時,就檢察官出 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時間為5月21日,恐因該日期 是在上開保險期間屆至之後,無法請領保險金,更具狀稱張 香宇不可能在5月7日起無故不到公司上班,可能已發生憾事 ,認相驗屍體之死亡時間不符,請求更改死亡時間,顯係為 請求將死亡時間定為5月8日以前,以領取保險金,就此足證 張香宇在5月6日失蹤,並在日月潭溺斃,應係有意,否則不 會如此恰巧在契約期間屆滿前,故其死亡自非意外。(五)基上,被保險人張香宇之死亡已排除他殺之可能,且綜觀以 上跡象,顯非係意外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正背面):(一)已故張香宇(48年1月9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 前於102年10月2日,以「中華法律風險管理學會」為要保單 位,張香宇為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向被告 投保「台壽保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184013第GA 000142號,就「團體傷害保險(身故及殘廢)」之保險金額 為100萬元,為1年期之定期保險,被保險人死亡時,仍為保 險有效期間。
(二)張香宇之法定繼承人,除原告2人外,尚有其張香宇之其他 子女張基宏、張梓萱2人(即共4人)。
(三)被保險人張香宇係於103年5月6日(週二)下午失聯,並於1 03年5月21日10時,經訴外人黃興勝在南投縣○○鄉○○村
○○路000000號下方水域發現死亡而報案。(四)張香宇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所出具之相驗 屍體證明書,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窒息缺氧性腦傷害 、溺水…」。檢察官勾選死亡方式為不詳,並非勾選意外或 自殺。
(五)張香宇死亡後,經原告籃培瑄於105年3月17日向被告申請保 險理賠,被告於105年3月17日收齊文件(①保險金申請書、 ②相驗屍體證明書、③被保險人之除戶謄本、④受益人的身 分證明,如戶籍謄本、受害人繼承系統同意書、法定繼承人 繼承聲請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後,迄今仍未給付原告 保險金額。
(六)依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台壽保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契約第 5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 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 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6條第1項前段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180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第 21條第1項第1款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 死亡,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的故意 行為。」(本院卷第44、4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已故張香宇(48年1月9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生前於102年10月2日,以「中華法律風險管理學會」為要保 單位,張香宇為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向被 告投保「台壽保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184013第 GA000142號,就「團體傷害保險(身故及殘廢)」之保險金 額為100萬元,為1年期之定期保險。而該等保險金受益人除 原告2人外,尚有其張香宇之其他子女張基宏、張梓萱2人( 即共4人)。又被保險人張香宇係於103年5月6日(週二)下 午失聯,並於103年5月21日10時,經訴外人黃興勝在南投縣 ○○鄉○○村○○路000000號下方水域發現死亡而報案。張 香宇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所出具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察官勾選死亡方式為不詳,並非勾選意外或自 殺。而張香宇死亡後,經原告籃培瑄(為原告張○尹之法定 代理人)於105年3月17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因被告未予 理賠,原告籃培瑄因此申請給付保險金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被告仍拒絕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相驗
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 號即前案判決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保 險上字第6號第二審訴訟卷宗、南投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1 1號(內有103年度交查字第281號卷號103年度相字第214號 )卷宗,查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台壽保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第5條保險範圍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其就意外傷害之定義,亦與上開規定相 同。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 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另意外保險契約以 意外事故發生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權利發生之當事人,固應就此權利發 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乙事,先負 舉證之責任,惟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 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得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 舉證責任。故如受益人能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 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 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 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本於意外傷 害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一方,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 非因疾病死亡意外事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惟若他方主張保 險法第133條所規定之除外責任者,其就被保險人故意導致 保險事故發生之故意行為等免責事由,自應負舉證責任。經 查:
1、被保險人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下午失聯,並於103年5月21 日10時,經訴外人黃興勝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 00號下方水域發現死亡而報案。張香宇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會同法醫師相驗,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窒息缺氧性腦 傷害、溺水..」,有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見103年度相字第 214號相驗《窒息卷》卷宗第190至第192頁參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參見103年度相字第214號相驗《窒 息卷》卷宗第193至第198頁)在卷可稽,是張香宇非因疾病 死亡,應可認定。又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下午至103年5 月 21日10時之期間內,究竟於何時?如何溺水死亡?因張香宇 溺水時,並無人目擊其溺水過程,其實際溺水原因不明,被 告辯稱:張香宇係有意投水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尚難 據以採信。且檢察官雖初判斷本案尚查無他殺之嫌,亦不敢 率以論斷被保險人係自殺,致其僅於相驗證明書就死因之紀 錄,載為不詳,復以現查無他殺之嫌,逕以暫時結案,是尚 難以上開檢驗、調查經過之內容,即遽認張香宇係自行投水 身亡,是無從依上開相驗、檢驗相關資料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2、又經本院調閱調南投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11號(內有103 年度交查字第281號卷、103年度相字第214號卷)卷證,其 中:
(1)證人即中國人壽公司員工塗素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3 年5月6日下午1時3分許,死者張香宇有打電話回中國人壽公 司,向證人塗素芬告知晚點進中國人壽公司,並於下午1時 30分左右回中國人壽公司上班,而該日死者張香宇並無任何 異樣,於當日下午6時左右,張香宇仍在中國人壽公司等情 (詳參103年度他字第911號卷第62至63頁);又證人即中國 人壽公司員工黃慧君亦證稱:103年5月6日或前夕張香宇沒 有提及任何讓張香宇擔心或心情不好之情事等語(詳參103 年度他字第911號卷第53至54頁);而張香宇任職中國人壽 公司期間並無情緒異常而經中國人壽公司輔導之資料,復為 中國人壽公司所自承(見前案判決卷二第56頁反面),顯見 張香宇任職於中國人壽公司期間並無任何精神情緒異常之情 事,於103年5月6日亦是正常上班並無任何異樣存在。 (2)證人張基宏即張香宇之子於警詢時證稱:張香宇於103年5月 6日中午12時許,有開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證人張 基宏見面,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補辦張基宏之身分證,並無 異樣等情(詳見103年度相字第214號卷《窒息卷》第7至8頁 、206至207頁),並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文1份在 卷可參(詳見103年度相字第214號卷《窒息卷》第129頁) ;且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下午16時14分至16時53分期間, 在中國人壽公司以臉書與好友敘舊,有臉書紀錄一份(詳見 103年度相字第214號卷《窒息卷》第127頁)在卷可參;而 於103年5月6日16時33分至18時13分期間,張香宇更以LINE
聊天通訊軟體,與朋友以聊天通訊,其間更向朋友談到「今 晚在日月潭附近有餐敘,改天再聊」等語,亦有LINE聊天通 訊紀錄1份(詳見103年度相字第214號卷《窒息卷》第107至 108頁)可憑;再依卷附電梯監視錄影紀錄,張香宇於103年 5月6日下午6時59分許離開中國人壽公司(詳見103年度相字 第214號卷《窒息卷》第18頁錄影紀錄),而張香宇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3年5月6日下午7時15分許, 亦行駛在台21號線經南投縣漁池鄉水社村往水里方向,復有 監視紀錄1份(詳見103年度相字第214號卷《第四分局卷》 第113至115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證人張基宏之證述內容及 卷附前述跡證,103年5月6日下午張香宇猶與張基宏見面, 並一同為張基宏補辦請領身分證手續,其後張香宇回公司上 班,亦與舊識在臉書上互動,並以LINE與朋友聊天,且向朋 友表明「今晚在日月潭附近有餐敘,改天再聊」,事後亦開 車往日月潭方向行駛。一切如常,並無任何情緒波動異常之 情,甚且與朋友約定「改天再聊」,如張香宇於103年5月6 日早已決意開車前往日月潭尋死,其必定心如死灰,情緒低 落,何以一如往常,為其子補領身分證,更與友人聯繫閒話 家常,復與友人約定改天再聊?依上開事證,實難遽認張香 宇於103年5月6日下午係開車前往日月潭跳水自殺,自不得 僅因張香宇係隻身一人開車前往日月潭(見本院卷第31頁) ,即遽指張香宇係有意前往投水自殺。至於張香宇與朋友於 10 3年5月6日18時13分LINE通訊內容「今晚在日月潭附近有 餐敘..」,死者事後亦一人開車前往,死者究與何人約在 日月潭餐敘雖無法查明,然此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 難因在偏遠處穿戴整齊落水(見本院卷第32頁),即遽認此 落水為張香宇故意自為。
3、至於張香宇生前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平日所帶之證 件,於屍體發現時,並未經警尋獲,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派出所職務報告1在卷可稽(見前案判決卷二第85頁 ),按依常情如張香宇係欲以溺水意外詐領保險金,其當知 於死後應使發現其屍體之人知悉其身分,以便早日通知其家 人,並領取保險金,張香宇何會蓄意匿藏其行動電話、證件 ,不欲他人知悉其真實身分?顯見其行動電話、證件,可能 遭他人拿取,而不欲其身分為人所知。是被告辯稱:依檢察 官相驗,未認定為張香宇之死亡乃屬意外;且張香宇一人駕 車前往日月潭,並在偏遠處落水,在103年5月7日他人撥打 其電話,均進入語音信箱,進而推論張香宇係自殺(見本院 卷第31至32頁),實難遽採。
4、又被告復辯稱:張香宇亦有可能生前財務困境,感情糾紛,
家庭失和,無法感受家庭溫暖而心生絕念投水自盡等語,惟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經前案分別向三信商業銀行消費金融中心、永豐銀行消費金 融處、中國信託銀行個金風險政策部、華南銀行個金授信管 理部、兆豐銀行卡務中心查詢請惠予查明該等銀行「是否曾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張香宇之資料?查詢原因 是否係該客戶請求借款?該客戶向貴公司借到多少款項?」等 ,並調取張香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台新銀 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全部交易明細資料、土地銀行中 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全部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南 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全部交易明細資料,依上開調 閱之料,張香宇生前並無積欠大筆債款而遲延未為給付之情 事存在,且信用交易正常等情,復有三信商業銀行104年6月 15日三信銀消字第10402060號函、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4 年06月16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4)字第00404號函、中國信 託銀行陳報狀、華南銀行104年6月22日個管三字第10400286 29號函、兆豐銀行卡務中心104年6月26日兆銀卡字第104000 016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6月17日中 管字第1041801653號函、台新銀行台中分行104年6月12日台 新作文字第10412921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4年6月12日中信 銀字第10422483906255號函、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4年6月11 日中港存字第1045001742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6月 24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611274號函在卷(分見前案判決卷 一第160、161、162、164、166、167、169、181、218、237 頁)可參,自難僅以張香宇失蹤前之存款餘額,認定其有無 財務困境,據而推論其係因財物困境而輕生。
(2)至於被告所辯張香宇有第三人之感情問題云云,依其所引用 張梓萱103年5月11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32頁 ),可知已屬陳年往事,張香宇豈會平靜生活至103年5月間 方因該等事端致生自殺之理?
(3)另被告辯稱:而張香宇之父親張書麟投書檢察官內容雖提及 「..最近感情不睦,常常發生夫妻爭吵。今年三月三十一 日夫妻爭吵後,當夜未回家。第一次離家當晚在那裡過夜? 至四月一日晚上籃培瑄有打電話給臺北大嫂說他們夫妻常吵 架要和香宇離婚,要叫第三者來談判。..。」(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911號卷第8至10頁)等語,惟其於投書中,直指 張香宇無自殺之可能,應有他殺之嫌疑,實無法以張書麟上 開之投書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基上,被告抗辯:張香宇可能因財務困難、感情糾紛及與兒
女感情疏遠,張香宇與原告籃培瑄感情有缺失,因家庭失和 ,無法感受家庭溫暖而心生絕念投水云云,僅係被告臆測之 詞,尚非可採。
5、又被告抗辯被保險人張香宇生前曾於中國人壽公司及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投保之旅行平安險,保險期間於103年5月8日屆 至,另投保國泰人壽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險係同年5月9日期 滿、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傷害保險,係同年5月10日到期之 保險之情,被保險人張香宇被保險人張香宇卻於此前之5月6 日失蹤,足認張香宇在5月6日失蹤並在日月潭溺斃,應係有 意,否則不會如此恰巧在契約期間屆滿前,故其死亡自非意 外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然查,張香宇為中國人壽 公司資深經理,就保險事務本有專業,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 ,家中不能失去其經濟來源,為免偶發之風險危害其家庭經 濟,張香宇投保眾多保險以保障家人免於突發之經濟危險, 本符常情。且承保該等保險之保險公司於核保時均按程序徵 信,並無保險無效之情事,張香宇更是中國人壽公司資深經 理,其投保如有違常情,中國人壽公司及其他保險公司豈會 予以核保,被告事後以張香宇生前投保眾多保險,臆測張香 宇有故意引起保險事故之惡意,顯無可採。又張香宇故於10 3年5月6日失聯,並於103年5月21日經發現死亡,其真實死 亡時間不明,而原告藍培瑄曾提意見狀向檢察官表示,相驗 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時間,與遺體發現之實際腐壞之情形不 符等語(詳見103年度相字第214號卷《窒息卷》第89頁), 然此僅是原告藍培瑄將檢察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發現死 亡時間,誤認為真正死亡時間所致,此一誤解,實無法反證 張香宇係自殺身亡,被告以此辯稱:張香宇係自殺身亡,亦 難採認。
6、基上,被保險人張香宇非因疾病而溺水身亡,生前一如往常 為訴外人中國人壽公司工作,生活、工作、經濟並無任何異 常,且無任何自殺之傾向、徵兆,更無遭受非死不可之重大 打擊,其無任何自殺之徵兆,是其身亡應認係意外,實無從 依被告單方臆測之詞即認張香宇之溺水身亡為其自殺所致。 基此,被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133條所規定或上開保險附約 條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除外責任,免其給付保險金之 責任。
(三)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時,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 故狀況即被保險人之傷害程度。通知被告。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應於收齊前項文 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系爭保險 契約第17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7頁)。查,本件原告籃 培瑄(即原告張○尹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3月間向被告申 請保險理賠,被告於105年3月17日收齊請領保險金所需文件 (①保險金申請書、②相驗屍體證明書、③被保險人之除戶 謄本、④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如戶籍謄本、受害人繼承系統 同意書、法定繼承人繼承聲請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後 拒絕理賠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背面),而 原告符合請領保險金之要件,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堪認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於原告收其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 險金,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2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張香宇既係因非疾病之意外事故死 亡,而原告2人均為前述保險受益人,其等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自屬有據。又前述保險被告 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合計為100萬元,因受益人除原告2人外, 尚有其張香宇之其他子女張基宏、張梓萱2人(即共4人), 則原告2人依約分別得各自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且經原告 籃培瑄(即原告張○尹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3月17日向被 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未予理賠,從而,原告2人各本於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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