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14號
原 告 曾阿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良杰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
項(書狀及所附各書證影本均1式2份),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原告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此裁判費將於判決時併命兩造依勝敗比例
分擔。原告具狀請求命由被告林良杰先行繳納,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㈡提出被告林良杰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㈢表格化訴狀訴之聲明-「違約金」欄經勾選「其他」,惟無任
何文字說明,請原告具狀敘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之金額若
干?其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具體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