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6年度,43號
LTEV,106,羅小,43,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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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小字第43號
原   告 丁俊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友尊(LAI HUU TUAN)、阮文厚(NGUYEN VAN
HAU)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應提出 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文,倘未提出應屬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本院為此曾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起訴狀、出庭意見調查表、開庭通知 書、送達證明及委任狀之越南文翻譯本,上開裁定已於106 年1月2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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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