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5年度,330號
LTEV,105,羅簡,330,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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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游家源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係駕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而非 犯毀損罪,是原告因該交通事故所致財物毀損部分,顯非因 本件過失傷害犯罪而受損害。準此,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0 日出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之機車維修費 新臺幣(下同)18,400元、安全帽及羽絨衣受損金額4,500 元、行動電話維修費9,540元,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而為請求。
二、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引述前揭起訴狀,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追加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物毀損所受損害,及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自60,139元增至76,337元部分(上揭追加金額合計 48,638元),並經原告補繳此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其追加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653號判決意旨,本院既應併予審理追加之訴,即無庸另裁 定駁回前述未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2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並於同日8時20分



許,行至該路段○○鄉○鎮路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依機車兩段 左轉標誌,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 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 駛而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轉,對向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而來,因煞 閃不及,兩車碰撞(以上經過簡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手肘、雙側膝部、腹壁與右手挫傷等傷 害,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當時穿著之安全帽及羽絨衣、 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均因此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就診支出之醫藥費用1,500元。
⒉因傷不能工作之1個月薪資損失76,337元。 ⒊精神慰撫金60,000元。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18,400元。
⒌安全帽及羽絨衣受損金額4,500元。
⒍行動電話維修費用9,54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 損害,僅不爭執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之真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經過,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1186號刑事簡易判決綜合全案事證認定明確,以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庭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影本 無誤,堪認屬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使用車輛致他



人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空言否認其過失責任, 洵無足取。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就醫支出之醫藥費用: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 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而受傷,在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及證書費用共1,500元,有聖母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105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49號卷第5至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 羅偵字第105001521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35頁),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因傷不能工作之1個月薪資損失:
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宜休養2週」,該建議休養 期間已與原告主張受有「1個月」之薪資損失期間不符。 且原告並未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請假休養並因此減 少收入之相關證明。至原告所提出105年3月後之薪資轉帳 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1至22頁),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自105年3月間起,自內政部役政署領取薪資 23,259元、自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53,078 元之事實,顯然不能證明原告因傷請假致薪資收入減少 23,259元、53,078元(合計76,337元)。是原告此項請求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 酌本件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身分、地位、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 元為適當。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6年6月出廠(警卷第37頁), 迄105年2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400元, 惟未分列工資與零件費用各為若干(本院卷第23頁)。然 修理車輛必須耗費專業技術人員一定時間之人工,故前揭 修復費用理應含有一定比例之工資費用。復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認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8:2為 適當,即兩者費用分別為14,720元、3,680元。該材料費 用14,720元折舊後之殘值為1,472元(計算式:14,720× 1/10=1,472),加計工資費用3,680元後,即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總額為5,152元。
⒌安全帽及羽絨衣所受損害、行動電話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安全帽、羽絨衣、行動電話 受損,因此受有4,500元、9,540元之損害之事實,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此等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52元( 含醫藥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 費5,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即追加之訴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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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