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陳國光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黃鄭阿珠
輔 佐 人 鄭宇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大同鄉四重段四五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高麗菜園(面積一百八十六平方公尺)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本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大同鄉四重段4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則係同段4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侵入原告所有土地種菜,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母親即被告之表姊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且被告已在其上種植高麗菜30餘年;且被告嗣已將地上 之高麗菜移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遭 被告占用種植高麗菜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頁、第24至26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已將系爭 土地上之高麗菜移除云云,惟本院於勘驗時,見其上仍有高 麗菜、輸水管、灑水器,此觀勘驗照片自明,足認系爭土地 仍遭被告占用。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舉證證明已將系 爭土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上揭所辯自無足取。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被告未舉證證 明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測量費用5,2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