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邱仕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張瑞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邱文偉駕駛,其於 民國104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 豐路2 段橫山國中前北上車道(附近),因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 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 下同)1,943 元、工資3,975 元及烤漆9,042 元,共計14,9 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發票、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5
年12月21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及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17-29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 第6 款所明定。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自外側車道 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讓直行於內側車道之甲車先行,有變 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憑, 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 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 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 零件1,943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1.甲車於99年7 月出廠,行照核發日期為99年7 月15日,堪以 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甲車於104 年1 月18日碰撞受損,距出 廠日期為4 年6 月又3 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4 年7 月。原 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 242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2.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3 ,259元(計算式:工資3,975 元及烤漆9,042 元+ 扣除折舊 後零件242 元=13,259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本件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6 年1 月22日起算。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 、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3,259元/ 原告請求14,960元*1 00﹪=8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訴訟費用分擔數 額:890 元(裁判費1,000 元*89 ﹪=89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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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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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943×0.369 =716.9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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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1,943-717)×0.369=452.3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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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1,000-000-000)×0.369=285.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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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1,000-000-000-000)×0.369=180.0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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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七月│(1,000-000-000-000-000)×0.369×7/12=66.297 │
│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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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 │
│1,000-000-000-000-000-66=2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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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零件1,943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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