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
原 告 侯珷文
被 告 陳國禧建築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陳國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即明。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應繳 裁判費43,570元。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43,07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12月1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