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6年度,25號
CPEV,106,竹北小,25,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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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徐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孫富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 爭車輛)車體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1日16時 8 分許,由其駕駛行經新竹縣○○鎮○○里○○街00號旁( 附近)時,遭被告駕駛7628-DX 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致前開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2 ,660元(工資為6,700 元、零件為12,000元、烤漆為13,96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此外,本件車禍事故訴外人孫 富貴與被告均應負2 分之1 之肇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 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調取本件事故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查證紀錄等(見本院 卷第20至37頁)足資參照;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行駛 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 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再按,汽 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 公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第 100 條第5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肇事前由旱坑里往義民路方向行駛,當時在事 故地點載餿水,對方因為與我會車,我因為未注意到對方而 我車子後方昇降機摩擦到對方的小客車,當時未注意到對方 的車輛會摩擦到我車子的昇降機,我車子右後方昇降機摩擦 到對方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導致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損壞,我的 車子當時停放於路旁等情;訴外人孫富貴則稱:我由義民路 右轉往泰陽街方向行駛,對方停在事故地點載餿水,沒有注 意到我經過便將後方昇降機上昇,導致我經過時升降機摩擦 到我右側車身損壞(含右後輪鋼圈、輪胎),我認為車距可 以過,沒想到對方會將升降機昇起來,所以車子就摩擦到了 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27頁)。參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33 至35頁),肇事路段為寬2.5 公尺之道路,且本案發生時天 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未注意訴外人孫富貴駕駛之系 爭車輛通過,率爾操作昇降機,致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而訴



外人孫富貴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停放於道路上之小貨車會車 時,則未能充分注意與他方之間隔是否足夠及向旁側再為移 靠,反繼續前行,終致發生與被告駕駛停放於該處之小貨車 摩擦之事故,是依前揭規定,其等顯均有過失甚明,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之過失程度,認為訴外人孫富貴與被告各應負2 分之1 之肇事責任。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 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理費用32,660元(工資為6,700 元、零件為12,000元、 烤漆為13,960元),有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103 年1 月6 日,此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4 年5 月21日)已使用1 年4 月餘,以1 年 5 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 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材料折舊後金額應為6,408 元(計 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6,700 元、烤漆13,960元 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27,068元【計算 式:6,408 +6,700 +13,960=27,068】。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孫富貴應負擔2 分之 1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孫富貴就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 輕被告賠償額50% ,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3,534元【計 算式:27,068-(27,068×50% )=13,534】。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 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3,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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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0×0.369=4,4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0-4,428=7,572第2年折舊值 7,572×0.369×(5/12)=1,164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72-1,164=6,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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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