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6年度,19號
CPEV,106,竹北小,19,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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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9號
原   告 孫士欽
被   告 郭俐讌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其於民國104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市 ○○街000 號前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告 誤載為1779-YE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不慎撞及甲車 ,致甲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 )3,460 元、工資1,600 元及烤漆4,900 元,共計9,960 元 ,其未保車體損失險。另請求交通費用1,560 元,為原告住 處至公司3 日之交通費用(單趟260 元*2*3日=1,560元), 以上合計11,520元(計算式:9,960 元+1,560元=11,520 元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其僅依過失比例負擔賠償責任。 甲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且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未提供發票 ,不能確定修復費用之金額。另原告尚未將甲車送修,並無 交通費用之損失。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於法未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車與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甲車受有 損害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11月23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及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本院卷12-24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紅實線標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 失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之被告 於警詢陳稱:其由民權街29巷南往北右轉至四維街時,因對 方紅線違規停車,其不好轉彎,開很慢但還是碰撞到對方車 輛等語(本院卷第20頁);原告於警詢陳稱:其當時駕車由 四維街西往東直行到市場前放家人下車時,還來不及開走, 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當時為停下來的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9 頁);佐以甲車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有現場 照片足憑(本院卷第22頁),足徵原告違規停車屬實,是被 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堪認可採。本院認兩造均有過失,審 酌彼等違反上開規定及本件事故肇事情狀,認過失比例分別 為原告30﹪、被告70﹪。
㈢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⒈甲車修復費用以4,792 元為有理由:
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0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 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故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 3,460 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②查:甲車於91年6 月出廠,距本件事故(104 年9 月13日) 已逾5 年,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甲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 然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346 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準此,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 為6,846 元(計算式:工資1,600 元+ 烤漆4,900 元+ 扣除 折舊後零件346 元=6,846元)。
③被告雖辯稱修復費用應以發票為證,估價單未必即為本件事 故所致損壞部分等語。觀諸原告於警詢陳稱甲車受損位置為 左後保險桿等語(本院卷第19頁),互核估價單維修名稱: 後保干、後保飾條、後保護板(左、中、右)、大扣子及扣 子等項目相符(本院卷第8 頁),被告對此並未具體指出有 何不合理之處,且法無明文需以發票或修復後始可請求賠償 為條件,是被告主張要難採信。
④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金錢賠償,於法未合等語。惟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 。參之民法第213 條第3 項為88年4 月21日所新增,觀之新 增理由: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 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 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 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後段之立法例,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等語,足見現行法 規定損害賠償方法非如舊法以回復原狀為優先,係採金錢賠 償以代回復原狀之併行方式。是被告上開辯解,即屬誤會。 ⑤綜上,被告所負責任比例為70﹪,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4,792 元為可採(計算式:6,846 元*0.7=4,792.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交通費用1,560元為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



明文。原告請求自住處往返上班地點之交通費用,以3 日計 算等情,雖提出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表為證(本院卷第9 頁 ),惟該車資估算表係依乘車起訖估算車程及車資數額,尚 難據此推論甲車修復所需之時間,原告復未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委難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 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 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5 年12月5 日起算。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計算式: 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4,792 元/ 原告請求11,520 元*1 00 ﹪=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訴訟費用 分擔數額:420 元(裁判費1,000 元*42 ﹪=420 元)。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3,460×0.369 =1,276.74 │
├─────┼────────────────────────┤
│第二年折舊│(3,460-1,277)×0.369=805.527 │
├─────┼────────────────────────┤
│第三年折舊│(3,460-1,277-806)×0.369=508.113 │
├─────┼────────────────────────┤
│第四年折舊│(3,460-1,000-000-000)×0.369=320.661 │
├─────┼────────────────────────┤
│第五年折舊│(3,460-1,000-000-000-000 )×0.369 =202.212 │
├─────┴────────────────────────┤
│折舊後之金額: │
│3,460-1,000-000-000-000-000=346 │
├──────────────────────────────┤
│備註: │
│一、零件3,460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
│ 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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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