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131號
原 告 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艷莉
訴訟代理人 廖岱鏗
被 告 周朝椿即鈺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張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作業疏失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8日(誤植為104 年4月18日)將要匯給祥彥有限公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47,565元誤匯至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鈺昇企業社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原告確實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 關係。原告向總部求證,總部與被告之加盟合約於104年7月 份即終止,相關款項於104年9月30日亦已支付完畢,並無積 欠被告任何款項。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原告與總部相 關貨款結算後,總部指示之匯款作業,也只有104年5月27日 、104年9月30日二次之匯款紀錄。105年4月18日之匯款純粹 係原告作業疏失,非總部指示。被告之加盟合約並非向原告 公司簽訂,被告不得主張總部欠其款項,從原告之誤匯款項 中扣除。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565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前與瑞塔複合公司間訂有加盟經營契約,嗣於104 年7 月10日正式終止,瑞塔複合公司尚積欠被告若干款項,瑞塔 複合公司先前因加盟關係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時,均藉由瑞塔 複合公司專用之網路銀行匯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號),原告以系爭帳號分別於104年5月27日、104 年7月30日、104年8月26日、104年9月30日四次匯款給被告 金額。被告於104年8月12日委託明典法律事務所發函予瑞塔 複合公司催告瑞塔複合公司給付尚積欠之款項,原告主張誤 匯之帳號與瑞塔複合公司前開匯款為同一帳號,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謂兩者間毫無關聯。被告與祥彥公司之名稱差異極
大,焉有記錯之可能。瑞塔複合公司之負責人「廖岱鏗」為 原告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訴訟代理人,足見原告與 瑞塔複合公司間關係密切。原告應就「誤匯」等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4 月18日,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戶名: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匯款47,565元至被 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鈺昇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 00。
㈡、原告於104 年5 月27日曾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戶名: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3,877元、於 104 年7 月30日以前開同一帳戶匯款22,167元及於104 年8 月26日曾以前開同一帳戶匯款51,797元,及於104 年9 月30 日曾以前開同一帳戶匯款59,476元,至中國託銀行帳戶:戶 名:鈺昇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有中國信託銀行回函 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㈢、原告同時擔任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瑞塔複合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會計。
㈣、被告與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前有加盟關係,有債務糾 紛。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565元,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4 月18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戶名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47,565 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鈺昇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商業登記抄本、匯款紀錄、中壢大崙 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 )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調閱之被告公司帳戶000000000000帳號104 年4 月間至10 5 年6 月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執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著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7,565元有無理 由?
㈡、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回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 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 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 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司法院院 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參照)。 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 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 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 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
⒉依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原告於104 年5 月27日曾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戶名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3,877元, 於104 年7 月30日以前開同一帳戶匯款22,167元、於104 年 8 月26日曾以前開同一帳戶匯款51,797元,及於104 年9 月 30日曾以前開同一帳戶匯款59,476元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 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回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反面),足見原告與被告間確曾有多次金錢往 來之紀錄。又原告雖稱其非瑞塔複合公司之代理人,係依瑞 塔複合公司之指示於104 年5 月27日及104 年9 月30日二次 匯款予被告公司,105 年4 月18日47,565元之匯款為原告之 作業疏失云云,並提出授權經營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 2 至157 頁);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石艷莉同時擔任瑞 塔複合公司之會計,且瑞塔複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岱鏗亦 於本案審理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堪認原告與瑞 塔複合公司間確存有相當之信賴與密切關係,原告於本院10 5年11月10日調解程序期間主張其瑞塔複合公司間無任何關 係(見本院卷第120頁),尚難信採。另原告於105年4月18 日匯款前共計曾匯款4次予被告(分別為104年5月27日、7月 30日、8月26日、9月30日),且據原告提出其於104年4月18 日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當日僅有一筆匯款即匯 至被告帳戶之紀錄,原告雖主張其本係欲匯款予祥彥有限公 司,因作業疏失致匯款予被告云云;然祥彥有限公司與被告 公司列於原告常用帳戶中相隔有3個帳戶,原告於支付款項
予他人時,應有其一定程序及審查機制,且網路轉帳匯款, 除須輸入密碼及轉帳之帳戶外,亦須輸入轉帳之金額,並有 備忘欄提供使用者註記於存摺,嗣於輸入完成後,銀行亦會 要求匯款人再度確認相關資訊是否正確,故經雙重確認後, 客觀上顯難發生作業疏失之情形。況觀諸原告提出之匯款明 細,僅105年4月6日至105年4月18日期間即有7次之轉帳紀錄 ,應認原告對於網路轉帳手續之操作已有嫻熟之經驗,且轉 帳時知悉有確認之機制,故原告主張其轉帳時因作業疏失致 誤匯款47,565元予被告,尚難憑信。再觀之兩造均不爭執被 告與瑞塔複合公司間存有債務糾紛,並有被告提出之律師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0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石艷莉 同時擔任瑞塔複合公司之會計,客觀上自應知悉被告與瑞塔 複合公司間有債務糾紛,則原告匯款47,565元予被告應非全 然無因;且原告未曾舉證其確與祥彥有限公司間有47,565元 之帳款,且確係誤匯,自不得僅以原告稱記錯了而匯款予被 告,即遽予推論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因其給付而獲有47,565元之不當得利,然並未能 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其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 之事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匯款予被告 47,565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告受有利益,則原告訴 請被告返還47,565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