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5年度,326號
CPEV,105,竹北小,326,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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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葉豪聖
被   告 劉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劉凱維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4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 續兩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 續第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加計10 0 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105 年9 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 48,092元未按時給付,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92元,及其中26,409元自10 5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第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 細表、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次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等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關於信用卡消 費款約定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 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 0元 ,連續第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惟查,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前揭信用卡債務已請求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此利息之約定,衡諸 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偏低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 已屬偏高,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而須 在已約定有前揭利息下,猶須為違約金之約定,因此,上開 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上開約定 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嫌屬過高,爰依職權將上開違約金減至為 0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信用卡違約金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第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僅因違約金部分敗訴。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定有明文。原告敗訴部分



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時 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3 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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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