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羅秀貞
相 對 人 張鍾竹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 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85號民事簡易判決,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及測量複丈費用4,000元,亟待一 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雖經本院 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85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案,惟本院依職 權調卷審查,該案因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 簡上字第27號審理中且尚未確定。本件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 不符,自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