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勞簡字,105年度,15號
CPEV,105,竹北勞簡,15,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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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楷茵
      張伯任
      王意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里○○○路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偉邦  住新竹縣○○市○○里○○○街0號3樓
            之1
           居新竹縣○○市○○里○○○路0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楷茵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元,應給付原告張伯任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伍拾元,應給付原告王意青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陳楷茵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張伯任預供擔保,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王意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3 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陳楷茵新臺幣(下同)134,167 元,原告張伯 任77,292元,原告王意青95,0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更正原告陳楷茵張伯任之月薪為348,000 元(本 院卷第48-49頁),故請求金額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楷茵於民國99年9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 月薪為34,800元;原告張伯任於102 年12月1 日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監工,月薪為34,800元;原告王意青於99年6 月10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設計師,月薪24,000元。詎被告公司 自105 年5 月2 日起,竟無預警結束營業,除積欠原告3 人 於105 年4 月之薪資外,亦拒絕支付資遣費,經向有關機關 申請調解,被告均拒不出席。原告3 人自得終止勞動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薪資、資遣費,及出具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3 人。
⒈原告陳楷茵部分:
①其任職期間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2 日被告結束營 業之日止,年資為5 年8 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98,600元( 計算式:34,800元×〈5+8/12〉×1/2 =98,599.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②105 年4 月份薪資34,800元。
③以上合計133,400 元。
⒉原告張伯任部分:
①其任職期間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2 日被告結束 營業之日止,年資為2 年5 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2,050元 (計算式:(34,800元×〈2+5/12〉×1/2 =42,04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5 年4 月份薪資34,800元。
③以上合計76,850元。
⒊原告王意青部分:
①其任職期間自99年6 月10日起至105 年5 月2 日被告結束營 業之日止,年資為5 年11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1,000 元(計算式:24,000×〈5+11/12 〉×1/2 =70,99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5 年4 月份薪資24,000元。
③以上合計95,000元。
㈡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及1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 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 19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3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 紙、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原告 王意青存摺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3 人勞保與就 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5 頁),核與其所述相 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3 人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公示送達,有公告報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 ,經20日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為106 年 1 月20日。從而,原告3 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3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由於原告未陳報登報費用 ,是本件訴訟費用尚未確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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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