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06年度,6號
CPEM,106,竹東原交簡,6,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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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20 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許俊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自摔肇事,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
被 告 許俊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22鄰茅圃43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國於民國103年1月11日夜間10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大 隘村5鄰林家莊小吃店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夜間10時20分許,途經新竹縣五峰鄉竹122 線34.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後前 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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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