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4-5 列「綽號「洪屁」男子、某男子( 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 」,補充為「綽號「洪屁」之成年男子、 某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第8 列「頭皮及頸 之挫傷併顱併顱腦挫傷」更正為「頭皮及頸之挫傷併顱腦挫 傷」。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61號)。
二、爰審酌被告許凱銘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殯葬 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由被告許凱銘持棍子及用拳頭; 少年陳○竹、綽號「洪屁」男子及某男子均以徒手等方式共 同毆打告訴人即少年李○○,致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 顱腦挫傷、前臂、手、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情 狀;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棍子,據被告供稱係由地上撿拾而得等語(偵卷第18 頁),足見非被告所有,是不予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被 告 許凱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銘於民國105年7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前,因與少年李○○等人發生口角爭執,竟與 少年陳○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另由警方 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綽號「洪屁」男子 、某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由被告許凱銘持棍子及用拳頭毆打少年李○○,並由少 年陳○竹、綽號「洪屁」男子、某男子徒手毆打少年李○○ ,致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顱併顱腦挫傷、前臂、手 、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少年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許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即少年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 罪事實。
(三)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竹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 實。
(四)證人少年溫○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證明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對少年傷害罪嫌。被告許凱銘與少 年陳○竹、「洪屁」及某男子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凱銘係成年人,其與行為時 為少年之陳○竹故意對少年李○○涉犯傷害罪嫌,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