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氏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氏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1937 號)。二、爰審酌被告楊氏鳳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已婚之家 庭生活狀況;其於臉書張貼侮辱告訴人潘碧詩之內容文字, 經其標示之23位友人得以見聞之犯罪手段;出於告訴人積欠 合會債務新臺幣13萬元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37號
被 告 楊氏鳳 女 34歲(民國71【西元1982】年4 月3日)(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村00鄰○○路○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氏鳳與潘碧詩有合會糾紛,楊氏鳳認潘碧詩遲不清償欠款 ,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5日23時19分許 ,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段000巷00○00號住 處,上網在其臉書(Facebook)上張貼「她媽的死女人欠別 人的錢不還又囂張con cho khon nan lay dong tien mo hoi nuon mat cua nguoi khac di danh bao jo doi con ko cha do ma may ra duong can than bi xe dung do con cho幹你娘機掰」,並附加自潘碧詩臉書擷取之潘碧詩之照 片,以侮辱性之文字指摘潘碧詩欠債不還,且以臉書功能標 註23位友人,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損害潘碧詩之名 譽。
二、案經潘碧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氏鳳之供述,(二)告訴人潘碧詩之指訴 ,(三)卷附被告張貼於臉書妨害告訴人名譽訊息 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氏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誹謗罪)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