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13號
CPEM,106,竹北簡,13,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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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及殘渣袋肆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二、核被告謝慶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 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 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及殘渣袋4 個 ,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偵 卷第6-7 、34-35 、42-1 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




被 告 謝慶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所犯他 案接續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民國105年7月27日 晚間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 00號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其因受另案通緝,經員警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 25分許,在上開處所緝獲,並當場查扣其持有之吸食器1組 、玻璃球4個及殘渣袋4只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慶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A105060)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謝慶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及殘 渣袋4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郁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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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