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12號
CPEM,106,竹北簡,12,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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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合計重量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證據增列:甲基 安非他命試紙讀取結果說明1 紙。
二、核被告莊佳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 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 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 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白色晶體1 包,含袋重0.2公克,經測試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試紙測試照片及上開試紙讀取結 果說明附卷可稽(偵卷第34-35 頁、本院卷),是上開物品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1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12、25 、44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莊佳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莊佳瞳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8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並於同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5年7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 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號之現居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 接獲民眾報案稱上開地點屋內疑有小偷,即由該房屋管理人 陪同入內查看,當場扣得莊佳瞳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約0.2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佳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及



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上開甲基非他命1包(毛重約0.2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二、核被告莊佳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郁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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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