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慶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慶光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3067號)。二、爰審酌被告彭慶光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農、已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 ;不慎與被害人羅盛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害 人無受傷,被告右腳扭到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 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67號
被 告 彭慶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慶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 幣6萬5,000元,緩刑2年確定。猶不知悔悟,於105年12月10 日18時20分許,在親戚住處飲用伏特加酒1杯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18時55分許 ,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與羅盛豐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羅盛豐未受傷)。嗣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彭慶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慶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