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5年度,256號
CPEM,105,竹東簡,256,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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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前科:劉興祥於民國99年間犯妨害公務、 侮辱公務員及公署、毀損公物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經本院 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6 月確定;於99年間犯搶奪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0 年間因犯竊盜、傷害、恐 嚇取財罪,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1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1 年2 月;於100 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 間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 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間犯恐嚇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 竹簡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出 監。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0090號)。二、核被告劉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被告於 犯罪時間、地點,數次毀損行為,係在緊接時間內,為達成 同一犯罪目的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一 行為同時觸犯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成立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商、喪偶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酒後因未帶住處鑰匙未能返家,而毀損告 訴人黎春梅莊秋桂樂雲富等3 人住處及車輛之犯罪手段 及情狀;未與告訴人3 人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毀損告訴人莊秋桂住處所用之工具即安全帽為告訴人莊 秋桂所有;毀損告訴人樂雲富所有車輛所用之工具即磚塊為 路邊撿拾,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核與告訴人莊秋桂指 訴相符(偵卷第6 頁、第8 頁背面),足見上開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是不予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90號
被 告 劉興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0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祥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月,於10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劉興祥甫出監仍不知 悔改於105 年7月7日晚間11時許,因酒後未帶鑰匙無法進入 其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住處,竟心生忿恨,前往黎 春梅位於隔壁即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住處門前,徒 手毀損黎春梅住處木門鋁條,足以生損害於黎春梅。另前往 莊秋桂位於同巷3號住處門前,欲向莊秋桂借電話找尋鎖匠 而遭拒,竟心生不滿,先持莊秋桂懸掛於門前機車之安全帽 ,砸毀莊秋桂住處大門玻璃;復於翌(8)日凌晨0時30分許 ,接續前開毀損之犯意,再持磚塊砸毀被害人莊秋桂住處大 門第二片玻璃、廁所玻璃及莊秋桂配偶樂雲富所有停放於門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照後鏡等物,足以 生損害於莊秋桂樂雲富
二、案經黎春梅莊秋桂樂雲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春 梅、莊秋桂樂雲富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毀損照片 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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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