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簡字,105年度,50號
CPEM,105,竹東原簡,50,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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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凡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2169 號)。證據增列: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
二、核被告陳宇凡所為,係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員警即被害人陳信宏、郭景堂,為一 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一罪。被告上開所犯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 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砍草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酒後與友人發生糾紛,竟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被害人即員 警陳信宏、郭景堂口出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對 於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未予尊重;復徒手拉扯員警 陳信宏,致其制服破損,並受有左、右手背擦傷等傷害(毀 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其事後已坦承犯行,堪信確有悔意 。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害人即員警陳信宏、郭景堂對被告宣告 緩刑意見,被害人陳信宏、郭景堂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並期被告珍惜2 位員警給予自新之機會,切勿再 犯。準此,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169號
被 告 陳宇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10鄰清泉17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凡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23時許,酒後在新竹縣五峰鄉 大隘村矮靈祭場與友人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詎陳 宇凡明知警員陳信宏、郭景堂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陳信宏 、郭景堂(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另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徒手拉扯警員陳信宏,致警員陳信宏之制服破損 及左、右手背擦傷(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陳宇凡 於翌日(13日)凌晨零時5分經警帶回新竹縣五峰鄉茅埔派 出所,陳宇凡仍接續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警員陳信宏。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宇凡之自白;(二)職務報告2份;( 三)警員制服破損及受傷照片3張;(四)蒐證光碟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所犯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妨害公務執行2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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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