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1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奎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奎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合計重量壹點參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二、核被告張奎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 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後 ,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 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 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白色晶體3 包,含袋重分別為0.4 公克、0.3 公克、0.7 公 克,合計1.4 公克,經送驗,抽取1 包鑑定後,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包含3 個包裝袋合計1.3975公克(計 算式:1.4 公克-0.0025 公克=1.3975 公克),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14、 37、40頁),足證上開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
被 告 張奎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奎尹前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8日上 午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號之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8日中午 1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核發之拘票至上 址將其拘提到案,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 1.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奎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10514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 /0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4公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1份。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 重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