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5年度,595號
CPEM,105,竹北簡,595,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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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智忠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智忠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3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馮智忠無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向朋友借用贓物使用之犯罪手段;該贓 物即機車已由被害人鍾貴雪領回;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收受之贓物,雖係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33頁),是不予沒收。 扣案之鑰匙1 支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沒收。另扣案之車牌1 面,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394號
被 告 馮智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智忠已預見葉佳欣(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中)所持有 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係鍾貴雪所有,於105 年7月20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美路1段遭竊),竟於105 年9 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車站附近之統一 超商前,向葉佳欣借用,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5年9月23 日下午3時30 分許,馮智忠駕駛上開贓車行經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空地時為警查獲(贓車已尋獲並交還鍾貴雪 )。
二、案經鍾貴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智忠於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葉 佳欣之成年男子借用該部贓車供代步使用,其向葉佳欣借 用時,葉佳欣就該車車主姓名無法答覆,被告仍收受作為 代步之用等情。
(二)告訴人鍾貴雪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馮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扣案之鑰匙1 支,因屬被告收受贓物所得之物,此業經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因與被告上揭 收受贓物行為無直接關連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至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 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乙節。經查: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罪嫌 ,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為葉佳 欣所交付,非伊所竊取,待葉佳欣到案我願意指證他等語。 因告訴人並未目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過 程,且遭竊地點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或跡證得證明被告為行 竊者,警方查獲被告正在使用贓車等情僅能佐證被告有收受



該贓車後使用之行為,從而,自無法僅因被告持有贓物之行 為,即認定被告為偷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行為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告訴及報 告意旨所述之竊盜罪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認被告此 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為同一原因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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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