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5年度,573號
CPEM,105,竹北簡,573,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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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7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茂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1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茂正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1053號)。二、爰審酌被告杜茂正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 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分別於犯罪事 實一(一)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超商內陳列之花生麵包1 個 及消化餅乾1 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徒手竊取滷 蛋2 顆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出於飢餓之犯罪動機;已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偵卷第34頁);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其分別2 次竊取之花生麵包1 個及消化餅乾1 個;滷 蛋2 顆均已食用完畢等語(偵卷第32-33 頁),可知上開物 品價值非高;復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有公務電話紀錄足憑 (偵卷第34頁),是上開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追徵亦有 過苛,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53號
被 告 杜茂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茂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 民國105年9月5日上午7時4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置於貨架上之花生 麵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消化餅乾【價值19元】 各1個,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而離去。(二)於105年9月 22日下午3時46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置 於貨架上之滷蛋2顆【總價3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 而離去。嗣上址超商店長黃柏甯、副店長黃薇靜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柏甯黃薇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茂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柏甯黃薇靜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監視錄影光碟及遭竊 物品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另本件犯罪所得為上開失竊物品,惟業據 被告供述已食用完畢,無從沒收,且其價額不高,請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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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