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5年度,558號
CPEM,105,竹北簡,558,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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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5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凱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0列「王柏凱」更正為「王浩誠」。其他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7804號)。二、爰審酌被告王柏凱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從事二手車買賣,與告訴人 黃有福為同業,惟因積欠債務,竟分別向告訴人謊稱欲出售 中古車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31萬5,000 元(計算式:3 萬+3萬+2萬+23 萬 5,000= 31 萬5,000 )後,即避不回應,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詐欺所得金額為31萬5,00 0 元,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因金錢不生追徵價額之問 題,故毋庸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804號
被 告 王柏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以電 話與黃有福聯絡,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出售中華 三噸半貨車云云,致黃有福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0分許, 轉帳訂金3萬元至王柏凱其子王浩誠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柏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23日,又以 電話與黃有福聯絡,佯稱欲以15萬5,000元出售另一輛中華 小貨車云云,致黃有福陷於錯誤,先後於105年4月23日17時 18分許及105年4月25日12時19分許,轉帳訂金3萬元及2萬元 至上述王柏凱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嗣於105年4月28日, 黃有福將尾款23萬5,000元匯入王柏凱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後,王柏凱未依約交車,亦未將所收取之款項退還,黃 有福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有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有福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表、被告所使用之王浩誠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犯罪所得31萬5,000元,請依法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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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