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1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陳竹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陳竹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5 年度速偵字第241 號)。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經查,本件被告吳陳竹妹在 新竹縣○○鎮○○路00號旁鐵皮屋即其所經營之水果攤內 ,供不特定人前往交付賭資、收取彩金,該處自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據此,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該處所經營地下 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至現場或透過行動電話直接 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 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
2、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 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吳陳竹妹自民國105 年10月起至105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揭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目的既在於
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 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 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 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結算,方屬常態與典型, 是其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 一罪。
3、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乃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 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賭博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經營 地下簽賭站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 風氣與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簽 賭站之規模、時間,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被 告留存紀錄之紙張,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 非資供勝負之工具,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1號
被 告 吳陳竹妹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陳竹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開場 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起,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 縣○○鎮○○路00號旁鐵皮屋即其所經營之水果攤內,主持 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聚攬 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下注與之對賭。簽賭方式為由簽賭者 填寫簽單,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再核對「香港 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簽中2個號碼(俗稱2星)者可得 5,600元彩金,簽中3個號碼(俗稱3星)者可得5萬6,000元 彩金,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其所有,以此方式多次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從中牟取利益。嗣 於同月6日晚間5時50分,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吳陳竹妹之戶籍地,要求其配合執行搜索,吳陳竹 妹當場交付六合彩簽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陳竹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暨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上開3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