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一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所簽發之付款銀行為台灣銀行大安分行,帳號為00000000 0000號,票號為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三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三千元之支票三紙,係因李仁松向其借 款,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交付李仁松作為借貸之用,並非遺失,竟因與 李仁松之債務問題而不欲付款,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前往台北市○○路○段一六 五號台灣銀行大安分行申報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並當場接續填寫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式三份,其中連同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份及遺失 票據申報書正副三份由台灣銀行大安分行送台北市交票據交換所留存,於所申報 遺失之票據經提示退票後,再由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將該經提示退票支票之遺失票 據申報書正副本各一份轉報警察局偵辦,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 李仁松將前該票號為AD0000000、AD0000000二張支票交付予仙樂斯舞廳股份有限 公司後,經該公司持至銀提示時遭退票,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偵辦,始知上情。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中自白 其誣告犯行。
二、本件犯罪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增 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
三、按票據權利人向支票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時所填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雖係註 明呈警察局,但依銀行之作業流程,該遺失票據申報書原則上由付款銀行送交票 據交換所內存放,迨所申報遺失之票據經提示退票後,始由票據交換所連同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轉請警察局偵辦,是以,如申報遺失之票據未經提示 交換,則權利人所填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並未提出於警察局,自與刑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規定「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是 前述AD0000000號之支票,因並未提示,致未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警察機關 偵辦,雖被告有填寫該票據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但未提出於警察機關,關於該部 分不能認為有何誣告犯行,併此敘明。再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 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 ,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 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 著有判例可參),是被告同時間、同地點接續完成填寫票號為AD0000000、AD000 0000號二紙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之行為,應認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而屬於接續犯 。被告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爰依刑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 後亦坦承犯行,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四、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一月十二 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其中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 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對被告 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後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