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8號
KMHV,105,上易,8,20170216,1

1/1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歐陽天賞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被 上訴人 歐陽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伊與訴外人歐陽吳 吉能之養子。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歐陽吳吉能過世,被上 訴人配偶至家中爭執房產,伊發覺有異,查看土地所有權狀 才驚覺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未曾同意贈與系爭土地,是被上訴 人偷拿伊證件及印鑑章,再以「兩造合資建屋需印鑑證明」 為由,騙取伊印鑑證明後,持以辦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倘認贈與關係有效存在,因被 上訴人自一0四年七月一日歐陽吳吉能過世後即未給付扶養 費,未盡扶養義務,伊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撤銷前揭贈與。再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長孫,系爭土地是伊祖母過世後留給伊 。上訴人於繼承後即欲贈與伊,遂委託伊表叔歐陽炳福代辦 。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係上訴人 交付歐陽炳福,並由歐陽炳福持往辦理。伊並無上訴人所指 偷拿證件、印鑑章並騙取印鑑證明情事。上訴人及歐陽吳吉 能之健保費自六十八年起迄一0一年間,均由伊繳付,嗣因 渠等曾擔任戰地政務時期之自衛隊,具有榮民身分,故自一 0二年起改由金門縣榮民服務處全額補助;上訴人所住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亦為伊所有而長期供上 訴人使用;另伊自九十一年起至一0四年七月一日歐陽吳吉 能過世時止,均按月支付歐陽吳吉能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上訴人三千元作為渠等生活費;且歐陽吳吉能過世時所留



一百六十萬元現金,除支付其喪葬費外,餘額全數供上訴人 作為生活費,伊雖為繼承人,然分文未取,伊實無不盡扶養 義務之情。況現狀下兩造已生齟齬,上訴人不願由伊扶養, 實難歸咎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土地係由上 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無不盡孝道之情,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 位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四十三年間經訴外人歐陽翁庄以祖遺無契為由,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取得登記,嗣因發現登記錯誤,歐陽翁庄 遂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
(二)系爭土地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由上訴 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上訴人印鑑證 明,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親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 務所(現改為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三)上訴人與歐陽吳吉能育有養子被上訴人、養女訴外人歐陽美 麗,並生有訴外人歐陽寬治。
(四)上訴人及歐陽吳吉能之健保費自六十八年起迄一0一年間, 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嗣因上訴人及歐陽吳吉能均曾擔任戰地 政務時期自衛隊,具榮民身分,故自一0二年起改由金門縣 榮民服務處全額補助。
(五)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起至一0四年七月一日歐陽吳吉能過世 時止,按月支付歐陽吳吉能一萬元、上訴人三千元作為生活 費。
(六)歐陽吳吉能之喪葬費用四十七萬六千六百一十元,係從其所 留一百六十萬元遺產中支付。被上訴人、歐陽美麗與歐陽寬 治均同意所餘款項交由上訴人作為生活費。
(七)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訴人之榮民證、歐陽翁庄將系爭 土地贈與上訴人之贈與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十九至二0頁 、第五一頁、第五三頁);被上訴人提出其繳付上訴人及歐 陽吳吉能健保費之教職員保費證明單、一0一年度全民健康 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見原審卷一第三三至三四頁)。並經 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歷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異動索



引(見原審卷一第九四至一0一頁、第一七五至一九0頁、 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暨函詢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五頁)查明無訛,且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誤 (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偷拿伊證件及印鑑章,另騙取伊印鑑證 明後,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被 上訴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縱無上情,被上訴人 自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未給付扶養費,因被上訴人未盡扶養 義務,伊得撤銷贈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⑴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偷拿證件、印 鑑章並騙取印鑑證明後,辦理贈與登記之情?⑵被上訴人有 無未盡扶養義務而得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偷拿其證件、印鑑章並騙取 其印鑑證明,自無由率指系爭土地之贈與存有瑕疵,且因印 鑑證明乃上訴人親自辦理,應堪推認系爭土地之贈與係上訴 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出於己意所為:
①上訴人主張:伊於一0四年七月一日配偶歐陽吳吉能過世 後,才發覺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遭被上訴 人竊取伊證件、印鑑章,並以「兩造合資建屋需印鑑證明 」為由,騙取伊印鑑證明後,持以辦理贈與登記等語,固 據提出兩造於一0四年十月八日之私人間錄音譯文(見原 審卷一第五四至六一頁、第二0四至二五九頁)、內政部 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見 原審卷一第一二四頁)、金門縣政府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令(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八頁)為證。惟查,辦理系爭土地 贈與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係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由桃園縣 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核發,有原審調取之該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一00頁)可考。經原審依職權函 詢該戶政事務所,已確認前揭印鑑證明乃上訴人本人親自 辦理,亦有上訴人簽認字跡(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五頁)在 卷可憑。堪認系爭印鑑證明確為上訴人本人申請,方可辦 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
②再依辦理前揭贈與登記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 卷一第九四至九五頁)所示,系爭土地之贈與係由已歿之 歐陽炳福辦理。鑑於兩造未曾爭執歐陽炳福為被上訴人表 叔之身分,自堪認該贈與並非由被上訴人辦理,而是由長 於被上訴人一輩且與上訴人同輩之歐陽炳福辦理。又審視



上訴人所提前揭事證,根本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竊取其證 件、印鑑章,亦無從證明身為被上訴人叔執輩之歐陽炳福 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乃出於無知遭被上訴人詐騙或故意與 被上訴人同謀,上訴人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況辦理系 爭土地之贈與登記既以上訴人親辦之印鑑證明為憑,在上 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述之不正行為下,應推 認該贈與乃基於上訴人自由意志所為。
③參酌系爭土地為建地(見原審卷一第二0頁),依土地稅 法第四十條規定須每年繳交地價稅。殊難想像該地於八十 九年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過去十五年來未曾察 覺其未繳稅之異狀。足認上訴人所稱遲至十五年後之一0 四年始發現系爭土地已贈與被上訴人乙節,實與常情未符 ,不足採信。
④上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四頁)、金門縣政 府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令(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八頁),其 主旨分別為「關於被上訴人反應所居住地興建補助案」、 「核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申請建築案」,根本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曾竊取上訴人證件、印鑑章或騙取其印鑑證明, 尚無足採。
⑤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乃出於己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偷拿伊 證件及印鑑章,另騙取伊印鑑證明後,未經伊同意即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云云,尚難信為 真實。
⒉被上訴人確有扶養事實至一0四年七月一日,且已將歐陽吳 吉能之遺產留予上訴人作為生活費,要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不履行扶養義務」有別。且現狀下被上訴人 縱欲扶養,上訴人亦不願接受,自難率指被上訴人不履行扶 養義務,而可撤銷八十九年間之贈與:
①兩造均不爭執自六十八年起迄一0一年間上訴人夫妻之健 保費均由被上訴人繳付,直至一0二年起方由金門縣榮民 服務處全額補助;另自九十一年起至一0四年七月一日歐 陽吳吉能過世時止,被上訴人曾按月支付歐陽吳吉能一萬 元、上訴人三千元作為生活費;又歐陽吳吉能過世遺產扣 除其喪葬費用後,尚餘一百一十餘萬元均交予上訴人作為 生活費,及上訴人育有被上訴人及兩名女兒歐陽美麗及歐 陽寬治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自六十八年起即持續支應上訴 人部分生活費用直至一0四年七月一日,且原應由兩造及 歐陽美麗、歐陽寬治共同繼承之歐陽吳吉能遺產,已因子



女同意而全數供作上訴人生活費之用,又被上訴人與歐陽 美麗、歐陽寬治同為負擔上訴人扶養義務之人。 ②果爾,被上訴人既與歐陽美麗、歐陽寬治共同負擔扶養上 訴人之責,且持續支應上訴人夫妻生活費直至一0四年七 月一日,其後更與歐陽美麗、歐陽寬治同意將原可繼承之 歐陽吳吉能遺產一百一十餘萬元充作上訴人生活費。則算 至本訴訟繫屬日之一0五年一月八日(見原審卷一第四頁 收文章),期間約莫半年,前揭遺產應堪支應一般生活所 需。由前情觀之,被上訴人雖與身為養父之上訴人間存有 極大認知歧異與溝通困難,但實未至「不履行扶養義務」 之程度,核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即有未合, 無由以之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
③再以兩造為養父子,扶養義務之存在係以身為養父之上訴 人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由歐陽吳吉能過世尚能留有一百六十萬元遺產,及 上訴人所提郵局存摺內頁(見原審卷一第二六0至二六一 頁)顯示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九月份起至一00年十二月份 止,存款金額幾乎只增不減,其間僅一筆「定存淨額四十 萬元」入帳後隨即提領,之後存款又持續增加,暨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討回系爭土地係欲於其上蓋屋(見原審卷一第 五九頁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等節綜合以觀。上訴人是否 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顯有疑義。蓋上訴人倘不能維 持生活,歐陽吳吉能過世時應無可能仍留有一百六十萬元 現金之理。又上訴人倘不能維持生活,則其取回系爭土地 之目的應在變賣餬口,而非投入更多資金興建。是認本件 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扶養,應不可採。
④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詢問兩造關係已至此,是否仍願接受 被上訴人之扶養,上訴人亦明白表示不願意(見原審卷二 第四七頁、本院卷第七三頁)。則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 縱對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然上訴人先予拒絕被上訴人扶 養於先,再以被上訴人不盡扶養義務為由,撤銷其十五年 前之贈與,以遂其取回系爭土地之願,自無足採。 ⑤綜上各情,上訴人並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被上訴 人扶養,尚有疑義。縱肯認上訴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可請 求子女扶養,被上訴人亦與歐陽美麗、歐陽寬治同負扶養 之責,且確曾履行其扶養義務。上訴人自無由援用民法第 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更無由 再引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 返還贈與物。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偷拿其證件、印



鑑章並騙取其印鑑證明後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且依客觀事 證,應以系爭贈與係出於上訴人之己意決定,較足採信。又 上訴人是否陷於不能維持生活,容或有疑,且被上訴人確有 履行扶養義務之實,核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暨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備位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俱屬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