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號
KMDV,106,抗,1,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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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何麗娟 
相 對 人 李佩晨(原名李妍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
月18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簽發之本票,係因 相對人李佩晨(原名李妍慧)當時表示其父親欲借貸予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伊與相對人共同在金門縣金城鎮 上籌設紅茶店之合夥費用,惟相對人父親迄未交付該筆15萬 元予伊。甚至相對人以伊積欠15萬元為由,擅以伊長女陳嘉 慧名義購買機車一輛並予占有,但由伊清償該機車之分期付 款。是本件票據債權並不存在,伊業已提起另案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1 紙,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效之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 其抗告理由與實體事項有關,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人 既僅指摘非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其抗告於法顯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 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 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 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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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