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鼎祥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昌
相 對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惟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 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 亦有闡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報酬事件,經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 1號判決確定,並於主文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6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有本院97年度建字第5號、 金門高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2號、金門高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等歷審案卷可按 ,職此,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即應依前開主文所示兩造負 擔比例而為裁定。
三、本院審查上開案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其中關於聲請人在 第一審委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 究發展中心辦理鑑定,所繳納之鑑定費47,800元,相對人雖 不同意列入訴訟費用,惟本院審酌該等單位之鑑定資料,亦 為金門高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中重要之判斷依 據,是堪認屬必要費用,而應納入計算。至於聲請人主張其 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136,666元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
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之闡釋,乃須經最高法院核定始得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無最高法院核 定律師酬金之裁定,故聲請人現請求將律師酬金列入訴訟費 用,即無理由,應暫予剔除。惟該律師酬金將來經最高法院 核定後,聲請人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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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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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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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491,664元 │①聲請人繳納裁判費292,544元(參第一審 │
│ │ │ 卷第1頁前、第595頁背面)。 │
│ │ │②聲請人、相對人各繳納鑑定費75,000元,│
│ │ │ 合計150,000元(第一審卷第312、313頁 │
│ │ │ )。 │
│ │ │③相對人繳納證人書狀認證費1,320元(第 │
│ │ │ 一審卷第254頁)。 │
│ │ │④聲請人繳納鑑定費47,800元 │
│ │ │(本件聲請狀所檢具之單據5、單據6,即台│
│ │ │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17,600元+財團法人│
│ │ │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30,200元=47,8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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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388,046元 │①聲請人繳納裁判費380,868元(第二審卷 │
│ │ │ ㈠第24頁)。 │
│ │ │②聲請人繳納7,178元(原繳納二筆證人日 │
│ │ │ 旅費各6,000元,合計12,000元,經分別 │
│ │ │ 退還2,633元、2,189元;參第二審卷㈠第│
│ │ │ 1、186、188、214、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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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回前第三審訴│380,868元 │聲請人繳納380,868元(參第三審卷第52頁 │
│訟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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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一審訴訟費用│83,827元 │聲請人繳納鑑定費60,000元(參更一審卷㈠│
│ │ │第159頁)。 │
│ │ │聲請人繳納證人日旅費23,827元(原繳納二│
│ │ │筆證人日旅費各6,000元、22,000元,經分 │
│ │ │別退還1,132元、3,041元;參更一審卷㈠第│
│ │ │1、127、129頁、卷㈡56、77、237頁)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本件訴訟費用於本院97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已先行確定之金額為68,833元,並 │
│ 由聲請人負擔59,196元、相對人負擔9,637元: │
│⑴聲請人起訴請求之標的金額為31,874,886元及其利息,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5 │
│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88,658元及其利息,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 │
│ 訴,聲請人則就其敗訴之27,486,228元及其利息全部上訴,是本件訴訟關於4,│
│ 388,658元本息部分已先行確定(參金門高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書之理│
│ 由肆、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書之理由貳),而此確定部分之比例為 │
│ 14%(即4,388,658元÷31,874,886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按該比例先行確 │
│ 定之金額為68,833元(即491,664元×14%)。 │
│⑵又依據本院97年度建字第5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6、相 │
│ 對人負擔百分之14,從而,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68,833元,即應由聲請人負擔│
│ 59,196元,由相對人負擔9,637元。 │
│ 本件訴訟費用於金門高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確定之金額為 │
│ 1,275,572元,並由聲請人負擔510,229元、相對人負擔765,343元: │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之422,831元(491,664元-68,833元)+第二審訴訟費│
│ 用388,046元+第三審訴訟費用380,868元+更一審訴訟費用83,827元=1,275,│
│ 572元,此係於金門高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確定。 │
│⑵又依據金門高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主文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
│ 例,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10,229元(1,275,572元×40%)、相對人負│
│ 擔之訴訟費用為765,343元(1,275,572元×60%) │
│綜上,本件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69,425元(59,196元+510,229│
│ 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74,980元(9,637元+765,343元),而 │
│ 相對人已繳76,320元(75,000元+1,32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
│ 費用額為698,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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