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29號
債 權 人 皇立針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財寶
債 務 人 廖進入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
付新台幣(下同)柒萬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
求,應予駁回,詳如第三項所示。)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2、3項規定參照。經查,有關債權人請求以105年10
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乙節,觀債權人所提出之釋明文件,係
依據其所寄發之土城清水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上載「債務
人應於105年9月30日前返還本件款項」等語,因而以105年
10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惟民法第229條所定「催告」,須以
達到債務人始生法律效力,然債權人就前開存證信函,並未
提出債務人收受之郵局回執,即尚無釋明債務人已受領催告
,職此,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函請債權人補正,而債權人
雖分別於105年11月1日、11月7日(本院收狀日)提出補正
資料,然該等資料始終未含債務人收受存證信函之郵局回執
,致本院無從核認債權人以105年10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之請
求,而僅得准許以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為利息起
算日,至於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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