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雲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雲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雲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 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 項所明定。又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 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 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 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 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 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 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 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以編號1 至2 所示罪刑最先判決確定,該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5 月3 日,惟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 至 4 所示罪刑之犯罪日期係於105 年5 月20日為警採集毛髮回 溯前1 個月內之某時,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罪 刑判決確定前、後均有可能,尚有疑義,然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即受刑人之原則,應認定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 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俾能符 合數罪併罰之有利受刑人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 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6 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20月(計算式:6 月+6 月+ 6 月+2 月=20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 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城簡字第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 第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 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6 月外,亦不得踰越18月 (計算式:11月+7 月=18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 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 表:受刑人張雲輝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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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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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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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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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7 月中旬下午2 時│104 年8 月27日下午4 時│
│ │至3 時許。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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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6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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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城簡字第6號 │105 年度城簡字第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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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 年度城簡字第6號 │105 年度城簡字第6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5月3日 │105年5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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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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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門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金門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
│ │98號 │98號 │
│備 註 ├───────────┴───────────┤
│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城簡字第│
│ │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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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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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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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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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5 月20日為警採集│105 年5 月20日為警採集│
│ │毛髮回溯前1 個月內之某│毛髮回溯前1 個月內之某│
│ │時。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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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7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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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3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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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3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5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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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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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門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金門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 │36號 │36號 │
│備 註 ├───────────┴───────────┤
│ │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5│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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