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84號
原 告 林雙喜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玉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
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主張
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陳報被告之住所為「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之2 」,對於本件本院何以有管轄
權,原告未據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致本院
無從認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陳報本院有管轄
權之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到院,俾利本院審酌本件管轄權
之有無。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