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聲字,106年度,6號
CCEV,106,潮簡聲,6,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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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李美毛
相 對 人 陳國和
相 對 人 張沈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五七二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潮簡字第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11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移除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斜線部分範圍內 之地上物,現由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9572號確認通行權 存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附圖 斜線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為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並非系爭 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強制執行聲 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就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和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段內容:「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祭祀公業陳天宗裔會同意上 訴人張沈麗娥陳國和自民國105 年12月2 日起得通行如附 圖所示現有柏油道路至訴外人陳李美毛所有建物B與被上訴 人陳良善所有建物C最近相鄰處,再以寬度2.5 公尺(如附 圖斜線所示)通行至上訴人張沈麗娥所有潮州鎮四春段0000 -0000 地號之土地。前開2. 5公尺之道路範圍,以潮州鎮四



春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沿建物C之滴水線,平行經潮州 鎮四春段0000-0000 地號及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且於10 5年12月2日前不得出售第三人。」移除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斜 線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9572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潮簡字第8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潮簡字第80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審 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尚未判決確定,依其情形堪認如不停 止執行,將來可能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四、本院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已如上述,而 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 和解筆錄第1段內容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無法即時通行土地 所受之損失,亦即無法正常使用相對人張沈麗娥所有之屏東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1地號土地),致無法 增加其價值,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 ,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 準規定之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從而,於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計算之,則本件911地號土地因通行所增價 值每年應為新臺幣(下同)6,148元(計算式:911地號土地 面積355.7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32元/平方公尺×4%=6, 1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合計相對人每年因 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額為6,148元。又前開第 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數額,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自起訴至第二審確定止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加 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審理期限約需3年,準此,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無法 即時通行所受損失合計共18,444元(計算式:6,148元×3年 =18,444元),爰酌定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8,444元 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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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