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銘樹
訴訟代理人 林朝燦
被 告 楊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
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399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5年度審附
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被告住處 之電表,遭被告以不明物品將該電表外部之封印鎖橇開,並 將電表外蓋取下後,徒手將電表內計算電度之指針倒撥,致 使電表計度失真,被告並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竊盜罪起 訴,而經原告結算後,總計損失電力2萬4323度,折算電費 為新台幣(下同)121,650元,屨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電實地調查書 及追償電費計算表為證,而被告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 自認有竊電之行為,並經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99號刑事卷經核屬實 ,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65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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