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救字,106年度,4號
CCEV,106,潮救,4,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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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高聖欽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相 對 人 謝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 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 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179號、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即本院106年 度潮補字第8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因其為中低收入戶, 經濟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 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准予扶助審查表及法律扶助律師專用 委任狀在卷可參(見訴訟救助卷第2至第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另 聲請人釋明其向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之證據,業提出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及照片12張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6頁),由形式審 查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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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