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6年度,8號
CCEV,106,潮小,8,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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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訴訟代理人 王進顯
被   告 陳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由東 往西行經擴建路與大華一路口路口時,被告於道路設有劃分 島,劃分快、慢車道,而在慢車道上即貿然左轉彎,因而不 慎撞及由訴外人袁樸所駕駛、楊貞華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萬1,691元(含零件5,110元、工資1,224元、 塗裝5,357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69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執



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 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司小調字第373號 卷(下稱雄院卷)第6至17頁),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見雄院卷第21至32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道 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 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 示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由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由東往西 行經擴建路與大華一路路口,欲左轉往大華一路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竟疏 於注意,貿然左轉前駛,致使系爭車輛車頭撞擊被告騎乘之 機車左側車身,本件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過失行為,致發生與系爭車輛擦撞之結果 ,如非被告之該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 騎乘機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 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 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萬1,691元(含零件5,110 元、工資1,224元、塗裝5,357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雄院卷第14至16頁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 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3月26 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07 元【計算方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10÷(5+1)=852;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10-852 )×1/5×(2+0/12)=1,70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10-1,703=3,407】,加計工資 1,224元、塗裝5,357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 為9,98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月2日,見雄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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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