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0號
原 告 國際鄉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貴良
被 告 曾英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8樓之 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房屋所屬國 際鄉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 條第7項規定,被告負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依系爭 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系爭大樓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建物 部分按各所有人擁有之區分所有權坪數,以每坪新臺幣(下 同)35元核收管理費,管理費每3個月為1期,被告每期應 繳之管理費為3,6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起至105年9 月止,已積欠5期管理費共計1萬8,000元【計算式:3,600元 5期=1萬8,000元】,經原告於105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討,猶未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大樓之住戶均應按時繳納管理費用,如逾時未繳納 者,公佈其姓名,逾期1個月未繳納得由管理委員會決議,
施以停電停水措施,直至繳交管理費為止,數次催繳仍不繳 納者依據大樓管理條例規定依法辦理,亦為系爭規約第9條 第7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大樓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收繳登 記簿、存證信函、住戶規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23至3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依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有5 期管理費共1萬8,000元未繳之情事,原告自得依上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是原告之請求,確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雖屬具期限之金錢債務,然原告 願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之依據,堪屬其 處分權之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因而,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 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請 求被告給付1萬8,000元,及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