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再簡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張福雄
張延通
張文峰
張芳緣
張堃雄
再審 被告 蔡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10月
27日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55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 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1 條第1 項、第502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原告請求確定經界 之土地為再審原告共有之坐落屏東縣竹田鄉1217地號及再審 被告所有之同段1179地號土地,詎原確定判決(即本院潮州 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555 號)確定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 為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2990、2993、4045、4046、29 97線段連線,其中編號0000-0000 連線段已踰越至同段1179 -1地號土地,而上開1179-1地號土地並非在再審原告原確定 判決所請求審理之範圍,原確定判決以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不符,而有同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項第2 款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又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105 年10月5 日否准再審原告辦理登記,於同月11日送達再 審原告時始知上情,是以再審原告知悉之時點起算,本件尚 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2 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廢部分確認再審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117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 所示編號之連接線。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三、經查:
㈠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555 號民事判決,於104 年12月18日確定乙節,有卷存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而以 該確定判決書附圖0000-0000 連線觀之,已明顯已踰至1179 -1地號土地上,故再審原告主張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 規定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等再審理由,應認於 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故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之日即 104 年12月18日後,遲至105 年10月1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1 頁收文章),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
㈡又依再審原告所提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13日屏 潮地二字第10530517300 號函於說明二已清楚載明「發現00 00- 0000連接線段已踰越毗鄰同段1179-1地號之土地」等語 ,該函文副本亦送予原確定判決之再審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堃雄,有卷存該函文收文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退 而言之,本件縱如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之適用,則再審原告至遲應於收受上開函文時即應知 悉原確定判決界址線踰越至1179-1地號土地上,而有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主張係於105 年11月11日收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105 年10月5 日函否准再審原告登記,而以105 年10月 11日作為再審原告知悉之日云云,並無可採。惟再審原告並 未能提出於收受上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13日 函後,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與不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依前開 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