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5年度,543號
CCEV,105,潮簡,543,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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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5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丘迺琦
被   告 李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捌元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約定書第20條、增補條款 約定書第5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9-11頁),約定兩造因前揭 約定所生之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詳下述),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即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向伊銀行申辦微型 創業鳳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 元、25,000元 ,共2 筆,約定借款期間為104 年7 月24日起至109 年7 月 24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 %計算(借款時週年利率為1.95%) 並於每月2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款 ,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又被告於申辦上開借款時為東港巨鼎企業社之負



責人,依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第2 條、第3 條 第2 項規定,自貸放日起前2 年之借款利息均由政府全額補 貼,惟被告所經營事業若於借款期間變更負責人,則自變更 日起停止補貼,被告並應繳回溢領之補貼利息。詎被告自10 5 年7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迄今尚 積欠伊銀行本金399,239 元未清償,則伊銀行自得依前揭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99,239 元,及其中①19,231元 自105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 利息,暨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380,008 元自105 年7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8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再者,東港巨鼎企業社業於105 年1 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訴 外人鄒自成,依約定,被告應繳回自變更日起至105 年6 月 30日止之補貼利息3,325 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微型創業鳳凰貸款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商業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補貼息收回通知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 、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22 頁、第1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 消費借貸契約、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末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410 元,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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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