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26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涂賢文被上訴人即被 告 鍾鴻圖即鐘慶水之繼承人 鍾清子即鍾慶水之繼承人 鍾燕萍即鍾正康之繼承人 鍾永成即鍾阿金之繼承人 鍾永昌即鍾阿金之繼承人 李鍾丹梅即鍾阿金之繼承人 張素琼即鍾英蘭之繼承人 張素屏即鍾英蘭之繼承人 張文雄即鍾英蘭之繼承人 鍾英梅即鍾阿金之繼承人 李馥即鍾育秀之繼承人 李思頡即鍾育秀之繼承人 李思穎即鍾育秀之繼承人 李思賢即鍾育秀之繼承人 李鍾靜江即鍾阿金之繼承人 劉淑璋即李遠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 條之1 條第3 項所明定。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是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再者,本件上訴利益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1,400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 6,945 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補費不得抗告。如不服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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