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5年度,426號
CCEV,105,潮小,426,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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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4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靜茹
被   告 胡金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 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 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9.99 %計算循環利息(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適用週 年利率15%)。如連續2 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前揭方式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98年 11月3 日止,尚積欠伊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52,592元,及 已核算之利息5,302 元,共計57,894元未清償(計算式:52 592 +5302=57894 ),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7,894元,及其中52,592元,自98 年11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 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 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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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