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3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周易呈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林永華
被 告 鄒培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部分土地面積共二二三一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面積即二二三一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當年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2,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 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即本件附圖),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130元,暨自減縮訴之 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返還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派員勘查系爭 土地後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平房、鐵棚屋雞舍、
棚架及庭院使用(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 231平方公尺,是自94年1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用,至106年1 月31日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按申報地價5%計算 之租金利益共計20萬2,130元,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2,130元,暨自減縮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2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土地申 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 被告亦積極辦理承租手續,且原告之追償年限亦不合理,被 告並未使用這麼多土地,且不知係屬原告之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其中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033平方公尺為鐵架鐵皮屋,現為養雞之雞 舍、編號C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為鐵架鐵皮屋,作為飼料 倉庫使用、編號D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為空地、編號E部分 面積362平方公尺為鐵架鐵皮屋,作為置放堆肥之場所、編 號F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為空地、編號G部分面積139平方公 尺為鐵架鐵皮屋,供作被告居住使用並停放車輛、編號H部 分面積311平方公尺為空地,編號B至H均為被告所占有使 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 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地價查詢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109、112頁),被告亦不 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搭建使用(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 ,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附圖編號B至H部分之土地,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 土地,且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至H部分之土地等節既均
無爭執,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 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辯稱:原告於前年 有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已 於本院陳稱被告之申租案已經註銷,註銷理由為逾期未補正 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提出申請租用系爭土 地之要求,僅係基於租用系爭土地要約之地位而已,並未取 得租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是否出租,原告仍有審酌 及決定之權限,並不負有應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出租系爭土 地之義務,況原告業已否准被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是被告 辯稱原告同意出租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採。從而 ,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31平方公尺,堪以認 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他人 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原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共2,231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 明定。此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 價額年利率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所謂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2,23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位於枋寮鄉,系爭地上物位於 巷道內,鄰地均種植芒果、香蕉,系爭土地鄰近佳冬鄉文化 一路,附近有佳冬鄉托兒所,距離佳冬鄉公所車程約5分鐘 ,距離佳冬火車站車程約10分鐘,生活機能尚可,交通便利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應為允洽。又被告就原告 請求自94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抗 辯上開請求之年限,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係自94年1月1日即 開始占用附圖編號B至H部分之土地,則原告請求自94年1 月1日起計算占用系爭土地2,231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無憑據。審酌被告於本院陳稱附圖編號B至H部 分土地是於96年開始使用,精確來說,從97年1月1日開始蓋 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則被告既於97 年1月1日開始蓋系爭地上物,附圖編號B、C、E、G之系 爭地上物所在位置為被告所占用,乃屬當然,至系爭地上物 周圍之空地即附圖編號D、F、H因屬系爭地上物間所間隔 之空地,於搭蓋系爭地上物時亦應有一併使用之必要,準此 ,本院認應自97年1月1日起被告即占用附圖編號B至H部分 之土地,從而,本件應自97年1月1日計算至本院審理中之 106年1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於上開 期間之當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0元,亦有上開地價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120頁),是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31平方公尺受有15萬1,991元之利 益(計算式:150元×2,231平方公尺×5%=1萬6,733元;1 萬6,733元×9年=15萬597元;1萬6,733元/12+15萬597元= 15萬1,99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自97年1月 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其金額應為15萬1,991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 萬1,991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6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所占用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之當 年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請求自94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無法舉證被告自該時起已無權占用 ,則此部分之請求,要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萬1,991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 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所占用面積,以每平方 公尺之當年申報地價依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