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97號
原 告 湯崇勇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
被 告 陳江忠
被 告 陳永鐘
被 告 陳秋平
被 告 陳世讀
被 告 鄭得隆
被 告 鄭勝興
被 告 王美雪
被 告 陳天浦
被 告 顏淑靜
被 告 黃靜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 法獲得協議,爰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價金依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顏淑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同意原告 方案變價分割。被告陳江忠、陳永鐘、陳世讀、鄭得隆則以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窒礙之處,無由進行價金分配之 必要。
三、本件被告鄭得隆、顏淑靜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臺上字第271號、29年 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登記面積為1118平方 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在兩造未明示共有情形下,將造成土 地細分,顯有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 之地形、坐落位置、對外通行狀況、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 土地之建築面積、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 系爭土地確不宜以原物分割,而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則按 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爰依如附表所示兩造 之應有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 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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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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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崇勇 │74/19200 │原告│
│陳江忠 │70/600 │被告│
│陳永鐘 │81/600 │被告│
│陳秋平 │109/1800 │被告│
│陳世讀 │109/1800 │被告│
│鄭得隆 │55/6000 │被告│
│鄭勝興 │55/6000 │被告│
│王美雪 │877/4800 │被告│
│陳天浦 │877/4800 │被告│
│顏淑靜 │3438/19200 │被告│
│黃靜君 │109/1800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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