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被 告 勝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心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0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臺 中港分行,發票日民國105年9月24日,票號AK0000000,面 額新臺幣(下同)263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 105年9月26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均影本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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