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5年度,427號
SDEV,105,沙簡,427,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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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廖麗玲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順富
被   告 宣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30萬 元之價金,向訴外人敦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敦偉公司)購買 「日耳曼工地A1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棟,並簽發附表所示本 票,以供價金之擔保。原告已於105年7月4日付清全部價金 ,惟訴外人敦偉公司未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詎被告以 104年6月10日已受讓訴外人敦偉公司對原告債權,原告尚有 價金尾款0000000元未付為由,持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鈞 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106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 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已於105年7月4日付清價金尾款000 0000元與訴外人敦偉公司,且縱認屬實,因訴外人敦偉公司 對於原告630萬元之債權,已於104年6月10日讓與被告,此 一債權讓與通知,並於105年4月25日到達原告而生效,原告 自不得以給付訴外人敦偉公司價金尾款0000000元對抗被告 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旨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 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 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 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 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



可參。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104年6月10日訴 外人敦偉公司與被告簽定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所載:「第 一條、讓與之標的:為梧棲日耳曼A1住宅新建工程,甲方( 即敦偉公司)對於日耳曼A1之房屋所有權讓與乙方(即被告) 所有。」、「第二條、甲方同意於雙方本契約簽訂時,將第 1條之債權讓與予乙方。」、「第三條、甲方應將第1條之債 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無法依契約文義,認定訴外人敦偉 公司讓與被告之債權數額及債務人為何?惟兩造均不爭執原 告於104年4月間,以630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敦偉公司購 買「日耳曼工地A1戶」房屋,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所讓與者,為訴外人 敦偉公司對於原告購買「日耳曼工地A1戶」房屋之價金債權 。
四、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 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 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626號判例可參。被告抗辯於105年4 月25日已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 通訊軟體截圖為證,而證人劉瑞品於106年1月24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亦到庭結證稱:「問:請提示原證七債權讓與契約書 是否你簽名?答:是的。」、「問:簽立的原因?答:是敦 偉公司要讓給宣品公司。因為敦偉公司有一些賣房子的錢還 沒收。」、「問:債權讓與有無告知原告?答:有的。因為 之前原告在我們宣品公司上班。」、「問:請法官提示被證 四Line通訊軟體截圖,這是傳給原告的?答:是的」。觀諸 上開Line通訊軟體截圖,證人劉瑞品傳給原告上開債權讓與 契約書後,兩人對話,證人劉瑞品:「張要我傳給你的」、 原告:「什麼」、證人劉瑞品:「他說你的債權轉給宣品了 」、「要讓你知道」、「你封鎖他是嗎?」、「他說他傳你 都沒看」、原告:「這不用雙方同意的嗎?」,足認原告至 遲於上開通話即105年4月25日已知悉訴外人敦偉公司將其購 買「日耳曼工地A1戶」房屋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五、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 係不消滅,提存法第18條定有明文。訴外人敦偉公司於104 年6月10日將原告購買「日耳曼工地A1戶」房屋之價金債權 讓與被告,原告至遲於105年4月25日知悉上開債權讓與,已 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5年7月4日清償訴外人敦偉公司



00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支票等件 在卷可稽,是原告向無受領權之訴外人敦偉公司為清償,依 上開法條規定,對被告即不生清償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無受領權之訴外人敦偉公司清償0000000 元,對被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 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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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被告請求金額│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本院裁定案號 │
│ (民國)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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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7.26│ 0000000元│ 0000000元│104.7.26│104.7.26 │CH655055│105年度司票字第4106號 │ │ │ │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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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敦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宣品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