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6年度,117號
SDEM,106,沙交簡,117,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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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於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犯罪者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交 通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未能謹守交 通規則,輕忽懈怠,肇致被害人生命消殞,家屬所遭受之傷 痛,誠難以計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 事責難,惟另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 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足參,盡力彌過,犯後並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家屬表示不欲提出告訴,及其專 科畢業之學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罹刑 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是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463號
被 告 賴銘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偉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凌晨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沙鹿區正英二街路旁倒車 欲駛離該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夜間有路燈照明、天候陰、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行 人即貿然倒車至正英二街51號前處,適有李丁瑞乘座電動輔 助車自沿正英二街經過該處,因閃避不及,賴銘偉駕駛之上 開車輛車尾撞擊李丁瑞乘座之電動輔助車,致李丁瑞受有大 腦創傷性出血、急性出血後貧血,於加護病房住院後,仍於 105年7月6日心臟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銘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8張、光田醫療社團法 人光田綜合醫院105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0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5年10月25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 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臺中市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 參,核其所為,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思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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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