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5年度,442號
SDEM,105,沙簡,442,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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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榕(原名何芯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芯榕(原名何芯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7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將該部機車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為 「將該部機車以1萬7千元之價格出售」,及補充「陳芯榕( 原名何芯榕、何佩芳,103年2月24日改名及105年10月6日改 姓)嗣與告訴人上耀輪業有限公司成立調解(105年度中司 調字第3025號),雖曾於105年8、9、10月份及106年1月份 ,分別給付告訴人上耀輪業有限公司3,000元、2,000元、2, 000元及5,000元,但迄今尚未完全給付完畢。」。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前於102年間曾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而由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足夠資力可購買機車,竟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幌以分期方式購車,致告訴人誤信其有購車資力而與 之交易,並於取得機車之占有後,隨即過戶他人而迄未完全 給付價款予告訴人,影響社會正常之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 之財產上利益。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就賠償金額達成調 解並持續付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 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 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用詐術 取得者,乃係其購車時得免一次給付全部之車款36,720元, ,雖其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025 號),然經本院給予4個月之期間,其仍僅對告訴人清償其 中之12,000元,而迄未能給付完畢,是就所尚未繳付之24,7 20元,仍屬犯罪之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954號
被 告 何芯榕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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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芯榕(原名何佩芳,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改名為何芯榕) 前因犯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亦 無購買機車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 月19日,向上耀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耀公司)佯稱:伊願 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云云;致上耀公司誤信其有購車資力及意願,而於同日與 之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3萬6720元,何芯榕應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103 年11月15日止,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3060元 ,且在何芯榕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 權。詎何芯榕竟於102年11月19日或20日取得上開機車後, 隨即於102年12月20日,持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金 大輪車業」,將該部機車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鄒 明,分期款則均未支付。嗣上耀公司發現何芯榕拒不繳款, 且避不見面,又將該車過戶他人,至此始悉受騙。二、案經上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芯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據告訴代理人吳秉儒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證人林素 微、鄒明、陳敬強等人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動產擔 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上耀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 約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芯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之新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按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復按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原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 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 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其修正刪除之理由為「動產 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 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 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 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 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除罪 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是凡在此次除 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法者刪 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是本 件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在締約之初,被告顯可預見若繳清 分期款即可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是其於購買並持有該車時 ,係以自始取得所有權而為占有之意,實非以為告訴人保管 並持有而購買該車,故縱使在未清償全數分期款前將前開機 車加以處分,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與刑法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占罪,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裕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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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耀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