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智簡字,105年度,2號
SDEM,105,沙智簡,2,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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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銀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銀春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壹件、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參拾柒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 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 法第9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12月14日施行 ,是關於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標法 第98條之特別規定,關於其他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現行 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仿冒「adida s」商標圖樣之衣服37件,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 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違法行為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查就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包括:⒈被告於104年9月21日以新 臺幣(下同)230元出售前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 服1件,此觀警卷之雅虎拍賣網頁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 帳明細表即明(轉入中國信託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帳號 );⒉被告以280元進貨、售價為450元販賣之前開仿冒「ad 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計100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 卷,此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同時陳稱:因為有退貨成本,所 以沒有賺錢等語,惟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及其立 法理由,自應以每件售價即450元計算犯罪所得計45,000元 (計算式:450×100=45,000)。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之前 揭犯罪所得45,230元(計算式:230+45,000=45,230),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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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